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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太平洋无核区条约 联合国公约与宣言

南太平洋无核区条约

南太平洋无核区条约-1985年-裁军-联合国公约与宣言

通过日期 1985年8月6日通过并开放给各国签字、批准和加入
生效日期 于1986年12月11日生效
批准情况 查看签署及保留声明
原始文本 查看联合国裁军事务厅网站
相关文件 南太平洋无核区条约第二号议定书;南太平洋无核区条约第三号议定书

  本条约缔约国,

  团结一致致力于世界和平;

  严重关注核军备竞赛继续下去引起核战争的危险. 这种危险会给所有人带来毁灭性的后果;

  深信所有国家有义务竭尽全力,实现消除核武器、核武器对人类造成的恐惧和对世界上生命造成的威胁的目标;

  相信区域性军备控制措施能有助于扭转核军备竞赛的全球性努力,并加强该地区每个国家的安全以及所有国家的普遍安全;

  决心尽其所能,确保该地区富饶美丽的土地和海洋始终成为该地区人民和后代的遗产永远归所有人和平地享有;

  重申《不扩散核武器条约》对于防止核武器扩散和促进世界安全的重要性;

  特别注意到《不扩散条约》第7条承认任何国家集团为保证其各自领土彻底消除核武器而缔结区域性条约的权利;

  注意到《防止在海床洋底及其底土安置核武器和其他大规模毁灭性武器条约》所载关于在海床洋底及其底土埋设和安置核武器的禁止条款适用于南太平洋;

  还注意到《禁止在大气层、外层空间和水下进行核武器试验条约》所载关于在大气层或包括领海或公海的水下试验核武器的禁止条款适用于南太平洋:

  决心使本地区不受放射性废料和其他放射性物质的环境污染;基于南太平洋论坛在图瓦卢举行的第十五次会议上作出的决定,应尽早在该地区根据该会议公报提出的原则建立一个无核区;

  兹协议如下:

第一条 用语

  为本条约及其议定书的目的:

  (a)“南太平洋无核区”指附件一描述并按所附地图说明的地区;

  (b)“领土”指内水、领海和群岛海域、海床及其底土、陆地领土及其上空;

  (c) “核爆炸装置”指任何核武器或其他能够释放核能的爆炸装置,不论其使用目的如何,该术语包括未组装和部分组装的武器或装置,但并不包括与此类武器或装置分开也不是它的不可分割部分的运输或运载工具;

  (d)“置放”指在陆地或内陆水域埋设、安置、运输、储存、储藏、安装和部署。

第二条 条约的适用范围

  1. 除有其他具体规定以外,该条约及其议定书适用于南太平洋无核区以内的领土。

  2. 本条约的任何规定都不得妨碍或以任何方式影响任何国家根据国际法在海洋自由方面享有的权利或行使这种权利。

第三条 放弃核爆炸装置

  每个缔约国承诺:

  (a) 不通过任何方式在南太平洋无核区内外的任何地方生产或以其他办法获取、拥有或控制任何核爆炸装置;

  (b) 不寻求或接受任何援助以生产或获取任何核爆炸装置;

  (c) 不采取任何行动协助或鼓励任何国家生产或获取任何核爆炸装置。

第四条 和平核活动

  每个缔约国承诺:

  (a) 不向以下国家提供原料、特种裂变材料或专门为加工、使用或生产用于和平目的的特种裂变物质而设计和准备的设备或材料:

    (一) 任何无核武器国家,除非接受《不扩散条约》第三条1款所要求的保障,或

    (二) 任何核武器国家,除非接受与国际原子能机构达成的可适用的保障协议。

  任何此类规定均应按照严格的不扩散措施,对完全用于和平的非爆炸性用途提供保证。

  (b) 支持基于不扩散条约和国际原子能机构保障制度的国际不扩散制度继续有效。

第五条 防止置放核爆炸装置

  1. 每个缔约国承诺防止在其领土上安放任何核爆炸装置。2. 每个缔约国在行使其主权权利时可以自行决定是否允许外国船舶和飞机在其港口和机场停留,外国飞机在其空域过境,外国船舶在其领海或群岛海域以不属无害通过、群岛航道通过或海峡过境通行权利范围的方式航行。

第六条 防止试验核爆炸装置

  每个缔约国承诺:

  (a) 防止在其领土上试验任何核爆炸装置;

  (b) 不采取任何行动协助或鼓励任何国家试验任何核爆炸装置。

第七条 防止倾倒

  1. 每个缔约国承诺:

  (a) 不在南太平洋无核区内的任何地方将放射性废料和其他放射性物质在海中倾倒;

  (b) 防止任何人在其领海内倾倒放射性废料和其他放射性物质;

  (c) 不采取任何行动协助或鼓励任何人在南太平洋无核区内的任何海面倾倒放射性废料和其他放射性物质;

  (d) 支持尽早缔结拟议的关于保护南太平洋地区自然资源和

  环境的公约和关于防止因倾倒而污染南太平洋地区的议定书,目的是防止任何人在本地区任何地方将放射性废料和其他放射性物质在海中倾倒。

  2. 本条第一款(a)项和(b)项不适用于南太平洋无核区中该

  公约和议定书已生效的地区。

第八条 监督制度

  1. 各缔约国为核查它们根据本条约规定承担的义务的遵守情况,特此规定一项监督制度。

  2. 监督制度包括:

  (a) 第九条规定的报告和资料交换;

  (b) 第十条和附件四(1) 规定的协商;

  (c) 附件二规定的对和平核活动实行国际原子能机构保障制

  (d) 附件四规定的申诉程序。

第九条 报告和情况交换

  1. 每个缔约国应尽快向南太平洋经济合作局主任(主任)汇报在其管辖范围内影响该条约实施的任何重大事件。主任应立即向所有缔约国散发这些报告。

  2. 各缔约国应将因本条约引起或与条约有关的事项告知其他缔约国。它们可以通过照会主任的方式交换资料,主任应把资料散发给所有缔约国。

  3. 主任每年应向南太平洋论坛报告本条约的现状和因本条约引起或与条约有关的事项,其中包括按照本条第1和2款所作的报告和照会以及根据第八条(2)(d)和第十条以及附件二(4)引起的事项。

第十条 协商和审查

  在不影响各缔约国通过其他手段进行协商的情况下,应任何缔约国的要求,主任应召开一次根据附件三建立的协商委员会的会议,以便就涉及本条约的任何问题或审查其执行情况进行协商和合作。

第十一条 修正案

  协商委员会应审议任何缔约国提出并经主任向所有缔约国散发的对本条约各项条款的修正案,修正案至少应在协商委员会为此目的召开会议的三个月之前提出和散发。协商委员会协商一致议定的任何提案都应送交主任,再由主任散发以征得所有缔约国的同意。修正案在保存人收到所有缔约国表示接受的通知30天后生效。

第十二条 签署和批准

  1. 本条约应开放供南太平洋论坛的任何成员签署。

  2. 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交主任保存,主任经指定为本条约

  及其议定书的保存人。

  3. 如果其领土在南太平洋无核区以外的南太平洋论坛成员成为本条约的一方,附件一应视为已作修正,以便至少将该缔约国的领土包括在南太平洋无核区的范围。根据本款增加的任何地区的划分应经南太平洋论坛批准。

第十三条 退约

  1. 本条约属永久性质,应无限期有效。一旦任何缔约国违反本条约中对于实现本条约目标具有关键意义的规定或违反条约的精神,任何其他缔约国均有权退出条约。

  2. 退约应提前12个月通知主任方始生效,主任应将这一通知转达所有其他缔约国。

第十四条 保留

  对本条约不得有任何保留。

第十五条 生效

  1. 本条约应在第八份批准书交存之日起生效。

  2. 对于在第八份批准书交存之后批准本条约的签署国,本条约应在该国批准书交存之日起生效.

第十六条 保存人职能

  保存人应按照《联合国宪章》第一〇二条登记本条约及其议定书,并应将本条约及其议定书的认证副本送交南太平洋论坛所有成员和有资格成为本条约议定书缔约国的所有国家,通知它们本条约及其议定书的签署和批准。

  下列签署人经政府正式授权,在本条约上签字,以资证明。

  一九八五年八月六日订于拉罗通加,唯一一份原文本为英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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