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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涉及罪行的儿童被害人和证人的事项上坚持公理的准则 联合国公约与宣言

关于在涉及罪行的儿童被害人和证人的事项上坚持公理的准则

关于在涉及罪行的儿童被害人和证人的事项上坚持公理的准则-2005年-儿童-联合国公约与宣言

通过日期 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2005年7月22日第2005/20号决议通过
原始文本 查看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第2005/20号决议

  经济及社会理事会,

  回顾其1996年7月23日第1996/16号决议,其中请秘书长继续促进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标准和规范的实施和适用,

  并回顾其2004年7月21日关于为罪行的儿童被害人和证人取得公理的准则的第 2004/27号决议,其中请秘书长召集一个政府间专家组,以便拟订关于在涉及罪行的儿童被害人和证人的事项上取得公理的准则,

  进一步回顾大会1985年11月29日第40/34号决议,其中大会通过了决议所附《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

  回顾大会在其1989年11月20日第44/25号决议中通过的《儿童权利公约》,特别是其中第3条和第 39条的规定,以及大会在其2000年5月25日第54/263号决议中通过的《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特别是其中第8条的规定,

  认识到应当在确保罪行的儿童被害人和证人取得公理的同时保证被告人的权利,

  并认识到作为被害人和证人的儿童特别容易受到伤害而且需要得到与其年龄、成熟水平和独特需要相适合的特别保护、援助和支持,以防止因其参与刑事司法程序而可能进一步陷入困窘和受到创伤,

  铭记犯罪和伤害行为对儿童被害人和证人的身心和情感所造成的严重后果,特别是在涉及性剥削的情况下

  并铭记儿童被害人和证人参与刑事司法程序是有效进行起诉所必需的,特别是在儿童被害人可能是唯一的证人的情况下,

  认识到儿童权利国际事务局在为拟订关于在涉及罪行的儿童被害人和证人的事项上坚持公理的准则奠定基础方面所做的努力,

  赞赏地注意到由加拿大政府提供预算外资源于2005年3月15日和16日在维也纳举行的拟订关于在涉及罪行的儿童被害人和证人的事项上坚持公理的准则政府间专家组会议的工作并注意到政府间专家的报告,

  注意到2005年4月18日至25日在曼谷举行的第十一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大会关于题为“使标准发挥作用: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标准制定工作五十年”的项目的报告,

  欢迎第十一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大会高级别部分会议通过的《关于协作与对策:建立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战略联盟的曼谷宣言》,60特别是其中承认向罪行的儿童被害人和证人提供支助和服务的重要性的第17段和第33段,

  1. 通过本决议所附关于在涉及罪行的儿童被害人和证人的事项上坚持公理的准则,以作为可协助会员国加强对参与刑事诉讼的儿童被害人和证人的保护的有益框架;

  2. 请会员国酌情利用这一准则制订关于参与刑事诉讼的、罪行的儿童被害人和证人的立法、程序、政策和做法;

  3. 号召已制订了关于儿童被害人和证人的立法、程序、政策或做法的会员国应请求酌情向其他国家提供信息资料,并协助它们拟订和实施与准则使用有关的培训或其他活动;

  4. 号召联合国毒品和犯罪问题办事处在可获得的预算外资源范围内,不排除使用联合国毒品和犯罪问题办事处经常预算中的现有资源,61 应请求向会员国提供技术援助以及咨询服务,以协助它们利用准则;

  5. 请秘书长确保尽可能广泛地在会员国、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方案网各研究所和其他国际、区域和非政府组织和机构中传播准则;

  6. 建议会员国提请相关政府机构和非政府组织和机构注意准则;

  7. 请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方案网各研究所提供与准则有关的培训并汇总和传播有关国家一级成功范例的资料;

  8. 请秘书长向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员会第十七届会议报告本决议执行情况。

附件

关于在涉及罪行的儿童被害人和证人的事项上取得公理的准则

  1. 本准则涉及为罪行的儿童被害人和证人取得公理,提出了当代知识体系和相关的国际及区域规范、标准和原则所共同确认的良好做法。

  2. 准则应当依照相关的国家法规和司法程序加以实施,并应当考虑到法律、社会、经济、文化和地理方面的条件。但是,各国应当不断努力克服在适用准则方面所遇到的实际困难。

  3. 准则为实现下述目标提供了实际框架:

  (a) 协助审查国内法律、程序和做法,以便使它们能够确保充分尊重罪行的儿童被害人和证人的权利并促进《儿童权利公约》 缔约方对《公约》的实施;

  (b) 协助政府、国际组织、公共机构、非政府组织和社区组织以及其他有关方面设计和执行各种处理与罪行的儿童被害人和证人有关的关键问题的法规、政策、方案和做法;

  (c) 指导专业人员并在适当情况下指导致力于罪行的儿童被害人和证人工作的自愿人员本着《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在国家、区域和国际各级的成年和少年司法程序中进行日常工作;

  (d) 协助和支持那些关爱儿童的人以敏感的态度与罪行的儿童被害人和证人接触。

  4. 在执行准则时,考虑到受害情形对不同类型儿童的影响不同,例如对儿童,特别是对女孩的性侵犯,每一法域都应确保为保护罪行的儿童被害人和证人并满足他们的特殊需要而提供适当的培训,采取的适当挑选办法和实行适当的程序。

  5. 准则所涉及的领域是一个正在不断积累和改进知识和做法的领域。准则既非面面俱到,也不是要限制进一步的发展,关键是这种发展应与准则的基本目标和原则相辅相成。

  6. 准则还可适用于诸如恢复性司法等非正规和习惯司法系统中的程序和非刑法领域中的程序,其中包括但不限于监护、离婚、收养、儿童保护、心理健康、入籍、移民和难民等方面的法律。

  7. 准则的制订顾及到以下诸方面:

  (a) 认识到全世界千百万儿童因犯罪和滥用权力行为而受到伤害,儿童的权利尚未得到充分承认,他们在协助司法过程时还可能遭受更多痛苦;

  (b) 认识到儿童易受损害,需要得到与其年龄、成熟程度和个人特殊需要相当的特别保护;

  (c) 认识到女孩特别易受损害,有可能在司法系统的各个阶段受到歧视;

  (d) 重申必须作出一切努力防止儿童受害,主要办法包括执行《预防犯罪准则》;

  (e) 认识到事实上是被害人和证人的儿童如果被错误地当成违法者就有可能遭受更多的痛苦;

  (f) 回顾《儿童权利公约》阐明了争取儿童权利得到有效承认的要求和原则,《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阐明了为被害人提供了解情况、参与、受保护、获得赔偿和援助的权利的原则;

  (g) 回顾为落实《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中的各项原则而发起的国际和区域举措,其中包括联合国药物管制和预防犯罪办事处1999年印发的《为被害人争取公理手册》和《关于基本原则宣言的决策人员指南》;

  (h) 承认儿童权利国际事务局在为编写为罪行的儿童被害人和证人争取公理的准则奠定基础方面所作的努力;

  (i) 认为改进对待罪行的儿童被害人和证人的做法可使儿童及其家庭更乐于披露受害情形和更加支持司法过程;

  (j) 回顾必须保证为罪行的儿童被害人和证人取得公理,同时保障被指控者和被定罪者的权利;

  (k) 考虑到法律制度和法律传统的多样性,应注意到犯罪日趋具有跨国性质,因此需要确保罪行的儿童被害人和证人在所有国家受到同等的保护。

  8. 如国际文书特别是《儿童权利公约》所指出并且如儿童权利委员会的工作所体现的那样,为了确保为罪行的儿童被害人和证人取得公理,专业人员和其他负责这些儿童福祉的人必须尊重以下普遍原则:

  (a) 尊严。每个儿童都是一个独特和宝贵的人,因此其个人尊严、特殊需要、利益和隐私应当得到尊重和保护;

  (b) 不歧视。每个儿童都有权得到公平和平等的对待,而不因其父母或法定监护人的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民族、族裔或社会出身、财产、伤残、出生或其他身份而有任何差别;

  (c) 儿童的最大利益。虽然应保障被控告的和已定罪的罪犯的权利,但每个儿童都有权要求对其昀大利益给予首要考虑。这包括得到保护的权利和有机会和谐发展的权利:

  ㈠ 受到保护。每个儿童都享有生命权和生存权,而且享有免受任何形式的苦难、虐待或忽视,包括身心、精神和情感虐待和忽视的权利;

  ㈡ 和谐发展。每个儿童都享有获得和谐发展机会的权利,而且享有获得足以保证

  身心、精神、道德和社会发展的生活条件。对于受过创伤的儿童,应当采取一切步骤使其能够享受健康的发展;

  (d) 参与权。在不违反本国程序法的情况下,每个儿童都有权用自己的语言自由表达其看法、意见和信念,有权特别对影响其生活的决定,包括在任何司法程序中作出的决定发表意见,并有权要求按其能力、年龄、智力成熟程度和不断变化的行为能力将这些意见考虑进去。

  9. 本准则通篇适用以下定义:

  (a) “儿童被害人和证人”指 18岁以下的儿童和青少年,他们是犯罪的被害人或罪行的证人,而不论其他们在犯罪或者在对被指控的罪犯或罪犯团伙的起诉中所起的作用;

  (b) “专业人员”指在其工作范围内与罪行的儿童被害人和证人接触的人或负责考虑对其适用本准则的司法系统中的儿童的需要的人。这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各种人:儿童被害人的维护人和支持人;儿童保护服务机构从业人员;儿童福利机构工作人员;检察官并酌情包括辩护律师;外交人员和领事人员;家庭暴力行为方案工作人员;法官;法院工作人员;执法官员;医疗和精神保健专业人员;社会工作者;

  (c) “司法过程”包括侦破犯罪、提出申诉、侦查、起诉以及审判和审判后程序,而不论案件是在针对成年或少年的国内、国际或区域刑事司法系统中还是在习惯或非正式司法系统中处理;

  (d) “儿童敏感性”指兼顾儿童受保护的权利,同时又考虑到儿童个人需要和意见的做法。

  10. 在整个司法过程中应当以关爱和敏感的态度对待儿童被害人和证人,考虑到他们的个人处境和紧迫需要、年龄、性别、伤残情况和成熟程度,并充分尊重他们的身体、精神和道德的完整性。

  11. 每个儿童都应当被当作是有个人需要、意愿和情感的个人来对待。

  12. 在为确保司法过程的公平和公正结果而必须保持证据收集工作高标准的同时,应当将对儿童私生活的干涉限制到昀低必要程度。

  13. 为了避免给儿童造成更多的痛苦,应当由受过训练的专业人员以敏感的、尊重人的和周密的方式进行面谈、检查和其他形式的调查。

  14. 本准则中所说明的所有互动均应在考虑到儿童特殊需要的适当环境中根据儿童的能力、年龄、智力成熟程度和不断变化的行为能力以具有儿童敏感性的方式进行。它们还应当以一种儿童能够使用并且理解的语言进行。

  15. 儿童被害人和证人应当享有利用司法过程的权利,使其受到保护,不遭受基于儿童的、父母的或法定监护人的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民族、族裔或社会出身、财产、伤残、出生或其他身份的歧视。

  16. 向儿童被害人和证人及其家庭提供的司法过程和支助服务应当以敏感的态度对待儿童的年龄、愿望、理解、性别、性趋向、种族、文化、宗教、语言和社会背景、种姓、社会经济条件以及移民或难民地位,同时还应以敏感的态度注意到儿童特殊需要,包括健康、能力和行为能力。专业人员应当接受有关这些差别的培训和教育。

  17. 在某些情况下,有必要提供考虑到性别和某些针对儿童的犯罪(例如涉及儿童的性侵犯)的不同性质的特别服务和保护。

  18. 年龄不应当是儿童有权充分参与司法过程的障碍。每个儿童都应当被当作有行为能力的证人,但须经过检查,而且只要其年龄和成熟程度使其能够无论是否获得辅助交流的手段和其他援助都能提供让人明白而可信的证词,即不得仅以儿童的年龄为由而推定其证词为无效和不可信。

  19. 儿童被害人和证人、他们的父母或监护人和法律代表从第一次与司法过程打交道而且在整个司法过程中都应当被迅速而充分地告知以下方面的情况,但以可行和恰当为限:

  (a) 是否提供健康、心理、社会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服务以及利用这些服务并在适当情况下获得法律或其他咨询或代理、赔偿和紧急资助的途径;

  (b) 成年和少年刑事司法程序,包括儿童被害人和证人的作用,提供证据的重要性、时机和方式,以及在侦查和审判期间进行“诘问”的方式;

  (c) 为儿童提出申诉和参与侦查和法院程序而提供的现有支助机制;

  (d) 庭审和其他相关步骤的具体地点和时间;

  (e) 是否提供保护措施;

  (f) 对影响儿童被害人和证人的判决进行复审的现有机制;

  (g) 根据《儿童权利公约》《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儿童被害人和证人享有的相关权利。

  20. 此外,儿童被害人、他们的父母或监护人和法律代表应当被迅速而充分地告知以下方面情况,但以可行和恰当为限:

  (a) 具体案件的进展情况和处理情况,包括被指控人的逮捕和拘押情况以及此种情况即将发生的任何变化、检察机关的决定和审判后的有关变化发展以及案件的结果;

  (b) 通过司法过程、通过替代的民事诉讼程序或通过其他渠道从罪犯或从国家获得赔偿的现有机会。

  21. 专业人员应当尽一切努力使儿童被害人和证人能够就其参与司法过程有关的问题表达自己的看法和关切,其办法包括:

  (a) 确保就上文第19段中提出的事项听取儿童被害人并在适当情况下听取证人的意见;

  (b) 确保儿童被害人和证人能够自由地并以其自己的方式就其参与司法过程、他们对涉及被告的安全问题的关切、他们愿意提供证词的方式以及他们对司法过程结论的感受表达其看法和关切;

  (c) 适当考虑到儿童的看法和关切,如果专业人员和其他相关者无法满足这些关切,应向儿童解释原因。

  22. 儿童被害人和证人以及在适当情况下他们的家庭成员应当有权利用按下文第

  40至42段所述接受过相关培训的专业人员提供的援助。这种援助可以包括各方面的援助和支助服务,例如资金、法律、咨询、健康、社会和教育方面的服务,生理和心理恢复服务以及儿童重返社会所需要的其他服务。所有这些援助都应考虑到儿童的需要并使其能够有效地参与司法过程的各个阶段。

  23. 在协助儿童被害人和证人时,专业人员应当尽一切努力协调各种支助服务,以使儿童不受到过多的干预。

  24. 儿童被害人和证人应当从儿童被害人/证人专家等支助人员那里接受援助,这种援助应从昀初报案时开始并一直延续不再需要此种服务为止。

  25. 专业人员应当制定并采取各种措施,以使儿童更易于提供证词或提供证据,从而加强审判前阶段和审判阶段的沟通和理解。这些措施可以包括:

  (a) 儿童被害人和证人方面的专家考虑儿童的特殊需要;

  (b) 包括专家在内的支助人员和适当的家庭成员在儿童出庭作证期间陪伴儿童;

  (c) 必要时指定监护人保护儿童的法律权益。

  26. 儿童被害人和证人的隐私应当作为首要事项得到保护。

  27.对儿童参与司法过程的情况应当加以保护。为此可以采取的做法包括保密和限制披露某些可能导致在司法过程中认出成为被害人和证人的儿童的情况。

  28.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儿童,以免发生将其不恰当地暴露给公众的情况,例如,可在国家法律允许的情况下限制公众和媒体在儿童出庭作证期间进入法庭。

  29. 专业人员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在侦破、侦查和起诉过程中造成痛苦,以便确保儿童被害人和证人的昀大利益和尊严得到尊重。

  30. 专业人员应当以敏感的态度对待儿童被害人和证人,以便:

  (a) 为儿童被害人和证人提供支助,包括在符合儿童的昀大利益的情况下在儿童参与司法过程的整个期间陪伴儿童;

  (b) 就司法过程提供确切性,包括以尽量确切的方式使儿童被害人和证人清楚地了解司法过程中预期发生的事情。儿童参与庭审和审判,应当提前安排,并应尽力确保儿童与同其打交道的专业人员之间的关系在整个过程中具有连续性;

  (c) 确保在可行情况下尽快进行审判,除非延误符合儿童的昀大利益。对涉及儿童被害人和证人的犯罪的侦查也应从速进行,而且应当订有关于从速处理涉及儿童被害人和证人的案件的程序、法律或法院规则;

  (d) 使用注意儿童敏感性的程序,包括专门为儿童设计的面谈室、在同一地点为儿童被害人配备的多学科综合服务、照顾儿童证人需要而重新配置的法院环境、儿童出庭作证期间休庭、在白天适合儿童年龄和成熟程度的时间安排庭审、确保儿童只在必要时出庭的适当的通知制度以及其他有利于儿童出庭作证的适当措施。

  31. 专业人员还应采取措施:

  (a) 限制面谈次数:应当采用特别程序向儿童被害人和证人取证,以减少面谈、陈述、庭审、特别是与司法过程的不必要接触的次数,采取的办法包括使用事先录制的录相;

  (b) 在与法律制度不抵触并且适当尊重辩护权的情况下,确保儿童被害人和证人不受到被指控的加害人的盘问:如有必要,应当在被指控的加害人看不到儿童被害人和证人的情况下对儿童被害人和证人进行面谈和法庭诘问,并应提供单独的法院等候室和专用面谈区;

  (c) 确保对儿童被害人和证人的诘问以注意儿童敏感性的方式进行,同时允许法官行使监督权,便利作证并减少可能的恐吓,为此采取的办法包括使用取证辅助手段或指定心理学专家。

  32. 如果儿童被害人和证人的安全可能有危险,应当采取适当措施,要求将这些安全风险报告给有关当局,并在司法过程之前、期间和之后保护儿童免遭此种风险。

  33. 与儿童被害人和证人接触的专业人员,如果怀疑被害人或证人已经、正在或可能受到伤害,必须立即向有关当局报告。

  34. 应当对专业人员进行察觉和防止对儿童被害人和证人的恐吓、威胁和伤害的培训。如果儿童被害人和证人有可能成为恐吓、威胁或伤害的目标,即应提供适当条件确保儿童的安全。这种保障措施可以包括:

  (a) 在司法过程的任何期间避免儿童被害人和证人与被指控的加害人直接接触;

  (b) 使用法院下达的限制令并辅之以登记制度;

  (c) 下令对被告实行审前拘留并规定“不许接触”的特别保释条件;

  (d) 对被告实行软禁;

  (e) 在可能和适当的情况下,警方或其他有关机构对儿童被害人和证人提供保护,并确保其行踪不被泄露。

  35. 只要有可能,儿童被害人应当获得赔偿,以便实现充分补救、重返社会和恢复。获得和强制执行赔偿的程序应当通俗易懂并注意儿童敏感性。

  36. 在有关程序注意儿童敏感性和尊重本准则的情况下,应当鼓励刑事诉讼程序与赔偿程序两者相结合的做法,同时配合恢复性司法等非正规和社区司法程序。

  37. 赔偿金可以包括刑事法院命令罪犯给予的补偿金、由国家管理的被害人赔偿方案提供的资助以及民事诉讼程序下令偿付的赔偿金。如有可能,应当考虑到重返社会和学校、治疗、精神保健和法律服务方面的费用。还应当建立程序,确保强制执行赔偿令和在支付罚金之前支付赔偿金。

  38. 除了为所有儿童制定的防范措施之外,还应为特别容易被再次加害或侵犯的儿童被害人和证人制定特别战略。

  39. 对于存在着儿童被害人可能再次被害的风险的情形,专业人员应当制定和实施有具体针对性的综合战略和干预措施。这些战略和干预措施应当考虑到受害情形的性质,包括与家庭中的虐待行为、性剥削行为、机构环境下的虐待行为和贩运有关的受害情形。这些战略可以考虑到基于政府、街道和市民倡议的战略。

  40. 应当向与儿童被害人和证人接触的专业人员提供适当培训、教育和信息,以期改进和持久地采用专门的方法、做法和态度,有效而敏感地保护和应对儿童被害人和证人。

  41. 专业人员应当接受培训,包括在专门机构和服务部门接受培训,以便有效地保护和满足儿童被害人和证人的需要。

  42. 这种培训应当包括下述方面:

  (a) 包括儿童权利在内的有关人权规范、准则和原则;

  (b) 专业人员职务的准则和道德职责;

  (c) 发现针对儿童犯罪的迹象和征兆;

  (d) 危机评价技能和方法,包括转诊方法,侧重于保密需要;

  (e) 针对儿童的犯罪所造成的影响、后果(包括生理和心理方面的不利影响)和创伤;

  (f) 旨在协助儿童被害人和证人参与司法过程的特别措施和方法;

  (g) 跨文化和年龄相关的语言、宗教、社会和性别问题;

  (h) 成年人与儿童沟通的有关技巧;

  (i) 可尽量减少对儿童的任何创伤,同时又可尽量提高儿童提供的情况的质量的面谈和评价方法;

  (j) 以富有敏感性、通情达理、有建设性和令人感到宽慰的方式与儿童被害人和证人打交道的技巧;

  (k) 保护和出示证据以及诘问儿童证人的方法;

  (l) 与儿童被害人和证人打交道的专业人员的作用和所使用的方法。

  43. 专业人员应当尽力采取一种多学科和协作办法,协助儿童熟悉各种可利用的服务,例如被害人支助、维护、经济资助、咨询、教育、健康、法律和社会服务等。这种办法可以包括为司法过程的不同阶段制定的规程,以鼓励向儿童被害人和证人提供服务的各种实体之间开展合作,并进行有在同一地点工作的警察、检察官、医疗、社会服务人员以及心理学人员参加的其他形式的多学科工作。

  44. 应当在国家和国际一级加强各国之间的国际合作以及社会不同部门之间的合作,包括为便利收集和交换信息以及为侦破、侦查和起诉涉及儿童被害人和证人的跨国犯罪而相互提供援助。

  45. 专业人员应当考虑以本准则为依据制订旨在协助儿童被害人和证人参与司法过程的法律和书面政策、标准和程序。

  46. 应当允许专业人员与司法过程中的其他机构一道定期审查和评价其对确保保护儿童权利和有效执行本准则所发挥的作用。

  2005年7月22日第36次全体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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