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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投资人与国家间基于条约仲裁透明度公约 联合国公约与宣言

联合国投资人与国家间基于条约仲裁透明度公约

联合国投资人与国家间基于条约仲裁透明度公约-2014年-经济贸易-联合国公约与宣言

通过日期 联合国大会2014年12月10日第69/116号决议通过并开放给各国签字、批准和加入
生效日期 按照第9(1)条规定,于2017年10月18日生效
批准情况 查看签署及保留声明
原始文本 查看联合国大会第69/116号决议或联合国条约科认证副本

序言

本《公约》缔约方,

确认仲裁作为一种争议解决办法对处理国际关系中可能出现的争议的价值,以及仲裁在各个方面广泛用于解决投资人与国家间的争议,

又确认解决投资人与国家间基于条约争议的透明度规定需要考虑到此类仲裁中所涉及的公共利益,

相信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于2013年7月11日通过、自2014年4月1日生效的《投资人与国家间基于条约仲裁透明度规则》(《贸易法委员会透明度规则》)将大大有助于建立公平、高效解决国际投资争议的协调法律框架,

注意到已有许多为投资或投资人提供保护的条约生效,促进《贸易法委员会透明度规则》适用于根据这些已订立投资条约进行的仲裁具有实际重要性,

又注意到《贸易法委员会透明度规则》第1条第(2)款和第(9)款,

兹商定如下:

第1条 适用范围

1. 本《公约》适用于根据2014年4月1日之前订立的投资条约,在投资人与国家或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之间进行的仲裁(“投资人与国家间仲裁”)。

2. “投资条约”一词系指其中载有保护投资或投资人以及投资人对该投资条约缔约方诉诸仲裁的权利的规定的任何双边或多边条约,其中包括通常被称为自由贸易协定、经济一体化协定、贸易和投资框架或合作协定或者双边投资条约的任何条约。

第2条 《贸易法委员会透明度规则》的适用

双边或多边适用

1. 《贸易法委员会透明度规则》应适用于任何投资人与国家间仲裁,不论该仲裁是否根据《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提起,该仲裁的被申请人是一未根据第3条第(1)款(a)项或(b)项作出相关保留的缔约方,且申请人的所属国是一未根据第3条第(1)款(a)项作出相关保留的缔约方。

单方面提议适用

2. 根据第1款不适用《贸易法委员会透明度规则》的,《贸易法委员会透明度规则》应适用于投资人与国家间仲裁,不论该仲裁是否根据《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提起,该仲裁的被申请人是一未根据第3条第(1)款就该仲裁作出相关保留的缔约方,且申请人同意适用《贸易法委员会透明度规则》。

《贸易法委员会透明度规则》的适用版本

3. 根据第1款或第2款适用《贸易法委员会透明度规则》的,应适用被申请人未根据第3条第(2)款作出保留的该《规则》的最新版本。

《贸易法委员会透明度规则》第1条第(7)款

4. 《贸易法委员会透明度规则》第1条第(7)款最后一句不应适用于第1款下投资人与国家间仲裁。

投资条约中的最惠国条款

5. 本《公约》缔约方同意,申请人不得援用最惠国条款,以根据本《公约》适用或规避适用《贸易法委员会透明度规则》。

第3条 保留

1. 缔约方可声明:

(a) 一特定投资条约按标题和该投资条约缔约方的名称识别的,该缔约方不对在该投资条约下提起的投资人与国家间仲裁适用本《公约》;

(b) 第2条第(1)款和第(2)款不应适用于使用《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以外的一套特定仲裁规则或程序进行的该缔约方是被申请人的投资人与国家间的仲裁;

(c) 第2条第(2)款不应适用于该缔约方是被申请人的投资人与国家间仲裁。

2. 在《贸易法委员会透明度规则》作出修订的情况下,缔约方可在该修订通过后六个月内声明其不适用《规则》的修订本。

3. 缔约方可在单一项文书中作出多项保留。在此种文书中,每一项声明,凡在下列范围之内的,应构成一项单独的保留,该保留可根据第4条第(6)款单独撤回:

(a) 该声明涉及第(1)款(a)项下的特定投资条约;

(b) 该声明涉及第(1)款(b)项下的一套特定的仲裁规则或程序;

(c) 该声明系根据第(1)款(c)项提出;或者

(d) 该声明系根据第(2)款提出。

4. 除本条明确授权的保留外,不允许作出任何保留。

第4条 保留的提出

1. 缔约方可随时作出保留,但第3条第(2)款规定的保留除外。

2. 在签署时作出的保留,必须在批准、接受或核准时加以确认。此类保留应在本《公约》对有关缔约方生效时同时生效。

3. 批准、接受或核准本《公约》或者加入本《公约》时作出的保留,应在本《公约》对有关缔约方生效时同时生效。

4. 除一缔约方根据第3条第(2)款作出的保留应于交存时立即生效外,在本《公约》对该缔约方生效后交存的保留应于该保留交存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5. 保留书及其确认书应交存保存人。

6. 根据本《公约》作出保留的任何缔约方,可随时撤回该保留。此种撤回书应交存保存人,并应于交存时生效。

第5条 对投资人与国家间仲裁的适用

本《公约》以及任何保留,或者对保留的撤回,仅适用于在本《公约》、保留或者对保留的撤回对每一有关缔约方生效或产生效力之日后提起的投资人与国家间仲裁。

第6条 保存人

兹指定联合国秘书长为本《公约》保存人。

第7条 签署、批准、接受、核准、加入

1. 本《公约》于2015年3月17日在毛里求斯路易港开放供(a)任何国家或(b)由国家组成并作为投资条约缔约方的任何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签署,随后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开放供其签署。

2. 本《公约》须经本《公约》签署方批准、接受或核准。

3. 本《公约》对自开放供签署之日起未签署本《公约》的第1款所提及的所有国家或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开放供加入。

4. 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应交存保存人。

第8条 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的参与

1. 一特定投资条约按标题和该投资条约缔约方的名称识别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应在交存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时将其作为缔约方的该投资条约告知保存人。

2. 当涉及本《公约》下缔约方数目时,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的成员国为缔约方的,该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不另算作缔约方。

第9条 生效

1. 本《公约》于第三份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

2. 一国或一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在第三份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后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的,本《公约》于该国或该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交存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之日起六个月后对其生效。

第10条 修正

1. 任何缔约方均可对本《公约》提出修正案,将其提交联合国秘书长。秘书长应立即将所提修正案转发本《公约》缔约方,请其表示是否赞成召开缔约方会议,以对该修正提案进行审议和表决。如果自通报之日起四个月内至少有三分之一缔约方赞成召开此种会议,秘书长应在联合国主持下召集缔约方会议。

2. 缔约方会议应尽一切努力就每项修正案达成协商一致。如果为达成协商一致作出一切努力而未达成协商一致,作为最后手段,该修正案须有出席缔约方会议并参加表决的缔约方的三分之二多数票方可通过。

3. 通过的修正案应由联合国秘书长提交给所有缔约方,请其批准、接受或核准。

4. 通过的修正案自第三份批准书、接受书或核准书交存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修正案一经生效,即对已经表示同意受其约束的缔约方具有约束力。

5. 一修正案已经生效的,如果一国或一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批准、接受或核准该修正案,该修正案于该国或该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交存批准书、接受书或核准书之日起六个月后对其生效。

6. 凡是在修正案生效后成为本《公约》缔约方的国家或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均应被视为经修正公约的缔约方。

第11条 退出本《公约》

1. 缔约方可通过向保存人发出正式通知的方式,于任何时间退出本《公约》。退约应于保存人收到通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2. 本《公约》应继续适用于退约生效前已启动的投资人与国家间仲裁。

本《公约》正本一份,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同为作准文本。

兹由经本国政府正式授权的下列署名全权代表签署本《公约》,以昭信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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