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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独立担保和备用信用证公约 联合国公约与宣言

联合国独立担保和备用信用证公约

联合国独立担保和备用信用证公约-1995年-经济贸易-联合国公约与宣言

通过日期 联合国大会1995年12月11日第50/48号决议通过并开放给各国签字、批准和加入
生效日期 于1948年1月1日生效
批准情况 查看签署及保留声明
原始文本 查看联合国大会第50/48号决议或联合国条约科认证副本

第一章 适用范围

第1条 适用范围

  1. 本公约适用于第2 条所述而且符合下述条件的国际承保:

  (a) 担保人/开证人出具该承保的营业地是位于一个缔约国之内,或

  (b) 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除非该承保排除本公约的适用。

  2. 本公约亦适用于第2条范围以外的一项国际信用证,条件是,该信用证明确声明它遵行本公约。

  3. 第21和22条的规定适用于第2条所指的国际承保,而不受本条第(1)款的约束。

第2条 承保

  1. 就本公约而言,承保是一项独立承诺,在国际惯例中称之为独立担保或用信用证,此种承诺系由银行或其他机构或个人(“担保人/开证人”)作出,保证当提出见索即付要求时,或随同其他单据提出付款要求,表明或示意因发生了履行义务方面的违约事件、或因另一偶发事件、或索还借支或垫付款项、或由于委托人/申请人或另一人的欠款到期而应作出支付时,即根据承保条款和任何跟单条件向受益人支付一笔确定的或可确定数额的款项。

  2. 承保的作出可以是:

  (a) 根据担保人/开证人的客户(“委托人/申请人”)的请求或指示;

  (b) 根据另一银行、机构或个人(“指示方”)按该指示方的客户(“委托人/申请人”)的请求而发出的指示;或

  (c) 担保人/开证人自己作出的承保。

  3. 可在承保书内规定任何支付方式,包括:

  (a) 以指定的货币或记帐单位支付;

  (b) 承兑一张汇票;

  (c) 延期支付;

  (d)提供规定的价值品。

   4. 承保可规定,担保人/开证人在替他人收款时,自己即为受益人。

第3条 承保的独立性

  就本公约而言,一项承保在下述情况下即为独立的承保:

  (a) 担保人/开证人对于受益人的义务不取决于任何基础交易的存在或有效性,也不取决于任何其他承保(包括保兑或反担保所涉及的备用信用证或独立担保);或

  (b) 担保人/开证人对于受益人的义务不取决于承保中未写明的任何条款或条件,除出示单据以外也不取决于任何未来不确定的行为或事件,或担保人/开证人业务范围内的另一此类行为或事件。

第4条 承保的国际性

  1. 若一项承保书内写明的下列人员中任何两者的营业地不在同一个国家,该承保即为国际承保:担保人/开证人、受益人、委托人/申请人、指示方、保兑人。

  2. 就上款而言:

  (a) 若承保书所列某人的营业地不止一个,则以与该承保的关系最密切者为相关的营业地;

  (b) 若承保书并未写明某人的营业地,但写明了其惯常住所,则根据该住所确定该承保是否具有国际性。

第二章 解释

第5条 解释原则

  在解释本公约时,应考虑到其国际性以及促进其适用的统一和促进在独立担保和备用信用证的国际实践中遵守诚信的必要性。

第6条 定义

  就本公约而言,除本公约某项规定另指明含义或上下文要求另作解释者外:

  (a) “承保”包括“反担保”和“承保的保兑”;

  (b) “担保人/开证人”包括“反担保人”和“保兑人”;

  (c) “反担保” 系指由另一项承保的指示方向担保人/开证人作出的承保,规定在提出见索即付要求时,或随同其他单据提出付款要求,表明或示意已根据该另一承保向开出该另一承保的人索取付款或已由该人作出付款时,即应根据承保条款及任何跟单条件作出付款;

  (d)“反担保人”系指出具一项反担保书的人;

  (e) 承保的“保兑”系指在担保人/开证人的承保之外,由担保人/开证人授权再增添一项承保,使受益人得以选择要求保兑人而不是要求担保人/开证人,根据该保兑承保的条款及任何跟单条件,在提出见索即付要求或随同其他单据提出付款要求时,即给予付款,但并不影响受益人向担保人/开证人索取付款的权利;

  (f) “保兑人”系指对一项承保附加保兑的人;

  (g) “单据”系指以某种可留下完整记录的通讯形式提出的文字材料。

第三章 承保的形式和内容

第7条 承保的出具、形式和不可撤销性

  1. 出具一项承保的时间和地点以该承保书离开了有关的担保人/开证人的控制范围的时间和地点为准。

  2. 一项承保可以任何形式出具,只要其留有承保案文的完整记录且经由公认的手段或经由担保人/开证人与受益人约定的程序对其来源作出核证。

  3. —项承保自出具之后,即可随时按照该承保的条款和条件提出索款要求,除非承保另外规定了索付时间。

  4. 承保一经出具即不可撤销,除非承保规定可以撤销。

第8条 修改

  1. 承保书只能以承保书中规定的形式作出修改,如无此种规定,则只能以第7 条第(2)款所述的形式作出修改。

  2. 除非承保书另有规定或担保人/开证人与受益人另有协议,否则,如有某项修改事先得到受益人允许,该承保的修改自开具修改时起生效。

  3. 除非承保书另有规定或担保人/开证人与受益人另有协议,否则,如有任何修改事先并未经过受益人允许,只有当担保人/开证人收到了受益人按第7条第(2)款所述形式发出的接受通知时,承保的修改才能生效。

  4. 承保书的修改并不影响委托人/申请人(或某一指示方)的权利和义务或该承保的某一保兑人的权利和义务,除非该人同意该项修改。

第9条 受益人索款权利的转让

  1. 受益人根据承保的索款权利只有在承保书写明允许转让的情况下才可以转让,而且只能按承保书允许的程度和方式转让。

  2. 如一项承保写明可以转让但并未说明实际转让时是否须得到担保人/开证人或另一获得授权的人的同意,则无论担保人/开证人或任何其他获得授权的人均无义务超越承保明示同意的程度和方式进行转让。

第10条 收益的转让

  1. 除非承保书中另有规定或担保人/开证人与受益人另有协议,受益人可以将其根据承保应得的任何收益转让给另一人。

  2. 如果担保人/开证人或承担了付款义务的另一人收到了来自受益人按第7 条第(2)款所述形式关于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转让的通知,则只要该承付人向受让人支付了款项,即按其支付数额解除了他在承保中所承担的赔偿责任。

第11条 索款权利的取消

  1. 受益人在承保下的索款权利在下列情况下即告取消:

  (a) 担保人/开证人收到了受益人以第7条第(2)款所述形式提出的解除赔偿责任的通知;

  (b) 受益人与担保人/开证人以承保书规定的形式,或者,在并无此种规定时,以第7条第(2)款所述形式,达成了终止承保的协议;

  (c) 支付了承保规定应付的款额,除非承保书规定了自动续保或自动提高承保金额,或对延续承保另有规定;

  (d)承保的有效期根据第12条的规定已告到期。

  2. 承保书可以规定,或担保人/开证人与受益人可另行协议,为取消索款权利,只须将承保书退还担保人/开证人,如果承保是以非纸面形式出具,则只须办理功能上相当于退还文书的程序,或者连同本条第(1)款(a)和(b)项所述的任何一种办法。但是,在按照本条第(1)款(c)或(d)项取消了索款权利之后,即使受益人仍持有任何此种文书,在任何情况下均不能保持受益人在承保下的任何权利。

第12条 到期日

  承保的有效期以下述日期为到期日:

  (a) 到期日的当天,即承保书中规定的某一日历日期或其规定期限的最后一天,但是,如果到期日在担保人/开证人出具承保书的营业地点不是营业日,或者在承保书规定应向其提出索款要求的另一人的营业地或另一地点并不是营业日,则顺延到下一个营业日;

  (b) 如果按承保规定,到期日取决于担保人/开证人业务范围以外的某一行为或事件的发生,则在担保人/开证人得到通知该行为或事件已经发生并出示了承保书内为此目的所规定的单据时为到期,如并未规定须出示的单据,则在出示了受益人关于该行为或事件已经发生的证明时为到期;

  (c) 如果承保书未规定到期日,或所规定的到期行为或事件未能通过出示所需单据而确立而且又未写明到期日,则自承保书出具之日起六年后到期。

第四章 权利、义务和抗辩

第13条 权利和义务的确定

  1. 担保人/开证人及受益人根据承保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应按照承保书内所列条款和条件,包括其中提及的任何规则、一般条件或惯例,以及按本公约的有关条款来确定。

  2. 在解释承保书的条款和条件时,以及在解决承保书的条款和条件并未规定或本公约各条款也未规定的问题时,应考虑到有关独立担保或备用信用证实践中一般公认的国际规则和惯例。

第14条 担保人/开证人的行为准则和赔偿责任

  1. 在履行其根据承保书和本公约所应承担的义务时,担保人/开证人应恪守诚信,谨慎行事,并对独立担保或备用信用证方面一般公认的国际惯例标准给予应有的考虑。

  2. 担保人/开证人不得免除其未按诚信办事或任何重大疏忽行为而产生的赔偿责任。

第15条 索款

  1. 由承保而产生的任何索款要求均应以第7 条第(2)款所述的形式并依照承保书的条款和条件提出。

  2. 除非承保书中另有规定,索款书以及承保书要求提交的任何证明或其他单据,应于可提出索款的期限内,在出具承保的地点,向担保人/开证人提出。

  3. 只要受益人提出索款要求,即视为证明该索款要求并非不守诚信,并且概不存在第19条第(1)款(a) 、(b)和(c)项所述的任何情况。

第16条 索款要求和所附单据的审查

  1. 担保人/开证人应按照第1 4条第(1)款所述的行为准则审查索款要求及任何所附单据。 在确定所附单据是否表面上符合承保的条款和条件以及相互之间是否一致时,担保人/开证人应适当考虑到在独立担保或备用信用证方面适用的国际标准。

  2. 除非承保书中另有规定,或担保人/开证人与受益人另有协议,担保人/开证人应有合理的时间,但在收到索款要求及任何所附单据之日后最多不超过七个营业日,以便在此期间:

  (a) 审查索款要求及任何所附单据;

  (b) 决定是否付款;

  (c) 如果决定不付款,则向受益人发出通知。除非承保书中另有规定,或担保人/开证人与受益人另有协议,上面(c)项所述的通知应采用电信方式,如不可能,则用其他快捷手段,并应说明拒付的理由。

第17条 付款

  1. 除第1 9条规定的情况外,担保人/开证人应在按照第15条的规定提出索款时给予付款。一经确定索款要求符合规定,应立即付款,除非承保书规定延期付款,在这种情况下,则按规定的时间付款。

  2. 对于不符合第1 5条规定的索款要求而作出的付款,概不影响委托人/申请人的权利。

第18条 抵消

  除非承保书中另有规定或担保人/开证人与受益人另有协议,担保人/开证人可行使抵消权,抵消其根据承保所承担的付款义务,但不得用委托人/申请人或指示方转让而来的任何债权来抵消。

第19条 可以不付款的例外情况

  1. 如果下述任何情况是明显而清楚的:

  (a) 有任何单据不是真的或者是伪造的;

  (b) 根据索款要求和佐证单据中所述依据,并不应作出付款;或

  (c) 从承保的类型和目的可断定该索款要求无任何可能根据,则担保人/开证人遵循诚信办事原则,有权不付款给受益人。

  2. 就本条第(1)款(c)项而言,在下述几类情况下索款要求即无任何可能根据:

  (a) 为了保护受益人而出具承保书的意外事件或风险毫无疑问地没有发生;

  (b) 法院或仲裁庭已宣布委托人/申请人的基本义务无效,除非承保书表明这类意外属于承保的风险范围之内;

  (c) 承保所规定的基本义务已毫无疑问令受益人满意地得到了履行;

  (d) 受益人的故意不当行为显然妨碍了基本义务的履行;

  (e) 若是根据一项反担保而提出索款,反担保的受益人

  作为与该反担保相关的承保的担保人/开证人,不守诚信地作了付款。

  3. 在本条第(1)款(a) 、(b)和(c)项列明的情况下,委托人/申请人有权按照第20条规定申请临时司法措施。

第五章 临时司法措施

第20条 临时司法措施

  1. 经委托人/申请人或指示方提出申请,证明受益人提出的或将会提出的索款要求大有可能存在第19条第(1)款(a) 、(b)和(c)项所述的一种情况,法院可根据立即可得的有力证据:

  (a) 发出一项临时命令,使受益人得不到付款,包括命令担保人/开证人扣留承保款额,或

  (b) 发出一项临时命令,冻结已支付给受益人的承保款项,为此应考虑到若不发出此项命令是否会使委托人/申请人受到严重损害。

  2. 当发出本条第1款所述临时命令时,法院可要求提出此申请者提供法院认为适宜形式的保证。

  3. 除第19条第1款(a)、(b)和(c)项所述拒付理由或利用承保达到犯罪目的之外,法院不得根据任何其他拒付理由发出本条第1款所述的临时命令。

第六章 法律冲突

第21条 适用法律的选择

  承保由下述方式选择的法律管辖:

  (a) 在承保书中规定的或由承保书的条款和条件指明的;或

  (b) 由担保人/开证人与受益人另行约定的。

第22条 适用法律的确定

  在未能根据第21条规定作出法律选择的情况下,承保即由担保人/开证人出具该承保的营业地所在国家的法律管辖。

第七章. 最后条款

第23条 保存人

  联合国秘书长为本公约保存人。

第24条 签字、批准、接受、认可、加入

  1. 本公约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开放供所有国家签字,直至1997年12月11日为止。

  2. 本公约须由签字国批准、接受或认可。

  3. 自开放签字之日起,本公约开放供所有未签字国家加入。

  4. 批准书、接受书、认可书和加入书应交由联合国秘书长保存。

第25条 对领土单位的适用

  1. 如果一国拥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领土单位,而各领土单位对于本公约所涉事项适用不同的法律制度,则该国得在签字、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时声明本公约将适用于该国全部领土单位或仅适用于其中一个或数个领土单位,并且可以随时提出另一声明来取代原先的声明。

  2. 此种声明应明确指出适用本公约的领土单位。

  3. 如果由于按本条规定作出的一项声明,本公约并不适用于某一国的所有领土单位,而担保人/开证人的营业地或受益人的营业地位于本公约并不适用的一个领土单位,则这一营业地视为不是在一个缔约国领土内。

  4. 如果一个国家并未提出本条第(1)款所述的声明,则本公约适用于该国有领土单位。

第26条 声明的生效

  1. 按第25条规定在签字时作出的声明,须在批准、接受或认可时加以确认。

  2. 声明以及声明的确认须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正式通知保存人。

  3. 一项声明在本公约对有关国家开始生效时同时生效。但是,保存人在本公约对有关国家生效后才收到正式通知的一项声明,则于保存人收到通知之日起满六个月后的第一个月第一日起开始生效。

  4. 按第25 条规定作出了一项声明的任何国家可以随时以书面形式正式通知保存人,撤回该项声明。此种撤回于保存人收到通知之日起满六个月后的第一个月第一日开始生效。

第27条 保留

  对本公约不得作任何保留。

第28条 生效

  1. 本公约在第五件批准书、接受书、认可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起满一年后第一个月第一日开始生效。

  2. 对于在第五件批准书、接受书、认可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后始成为本公约缔约国的国家,本公约在以该国名义交存适当文书之日起满一年后的第一个月第一日开始生效。

  3. 本公约只适用于它对第1条第(1)款(a)项所述缔约国或对(b)项所述缔约国生效之日或之后出具的承保。

第29条 退出

  1. 缔约国可随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存人,宣布退出本公约。

  2. 退出通知于保存人收到通知之日起满一年后的第一个月第一日开始生效。如通知内写明更长的时间,则退出应在保存人收到通知后该更长时间届满时生效。

  公元一千九百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于纽约订立,正本一份,其阿拉伯文本、中文本、英文本、法文本、俄文本和西班牙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下列全权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公约上签字,以昭信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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