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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 联合国公约与宣言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2008年-人权-联合国公约与宣言

通过日期 联合国大会2008年12月10日第63/117号决议通过并开放给各国签字、批准和加入
生效日期 按照第18(1)条规定,于2013年5月5日生效
批准情况 查看签署及保留声明
原始文本 查看联合国大会第63/117号决议或联合国条约科认证副本
相关文件 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

序言

  本议定书缔约国,

  考虑到根据《联合国宪章》宣告的原则,承认人类家庭所有成员的固有尊严及其平等和不可剥夺的权利,是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的基础,

  注意到《世界人权宣言》宣告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人人有资格享受《宣言》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意见、民族本源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别,

  忆及《世界人权宣言》和国际人权两公约确认只有创造条件,使人人都可以享有公民、文化、经济、政治和社会权利,才能实现自由人类免于恐惧和匮乏的理想,

  重申一切人权和基本自由都是普遍、不可分割、相互依存、相互关联的,

  忆及《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下称“《公约》”)每一缔约国承诺单独采取步骤或通过国际援助和合作,特别是经济和技术援助和合作,采取步骤,尽最大能力,采用一切适当方法,尤其是包括采用立法措施,逐步争取充分实现《公约》所承认的权利,

  考虑到为进一步实现《公约》的宗旨,落实《公约》各项规定,应设法使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下称“委员会”)能够履行本议定书规定的职能,

  议定如下:

第一条 委员会接受和审议来文的权限

  一. 成为本议定书缔约方的《公约》缔约国承认委员会有权根据本议定书条款的规定接受和审议来文。

  二. 委员会不得接受涉及非本议定书缔约方的《公约》缔约国的来文。

第二条 来文

  来文可以由声称因一缔约国侵犯《公约》所规定的任何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而受到伤害的该缔约国管辖下的个人自行或联名提交或以其名义提交。代表个人或联名个人提交来文,应当征得当事人的同意,除非来文人能说明未经当事人同意而代为提交的正当理由。

第三条 可受理性

  一. 除非委员会已确定一切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均已用尽,否则委员会不得审议来文。如果补救办法的应用被不合理地拖延,本规则不予适用。

  二. 来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员会应当宣布为不可受理:

  ㈠ 未在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后一年之内提交,但来文人能证明在此时限内无法提交来文的情况除外;

  ㈡ 所述事实发生在本议定书对有关缔约国生效之前,除非这些事实存续至生效之日后;

  ㈢ 同一事项业经委员会审查或已由或正由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

  ㈣ 不符合《公约》的规定;

  ㈤ 明显没有根据或缺乏充分证据,或仅以大众媒体传播的报道为根据;

  ㈥ 滥用提交来文的权利;或

  ㈦ 采用匿名形式或未以书面形式提交。

第四条 未显示处境明显不利的来文

  委员会必要时可以对未显示来文人处于明显不利境况的来文不予审议,除非委员会认为来文提出了具有普遍意义的严重问题。

第五条 临时措施

  一. 委员会收到来文后,在对实质问题作出裁断前,可以随时向有关缔约国发出请求,请该国从速考虑根据特殊情况采取必要的临时措施,以避免对声称权利被侵犯的受害人造成可能不可弥补的损害。

  二. 委员会根据本条第一款行使酌处权,并不意味对来文的可受理性或实质问题作出裁断。

第六条 转交来文

  一. 除非委员会认定来文不可受理,不送交有关缔约国,否则任何根据本议定书提交委员会的来文,委员会均应当以保密方式提请有关缔约国注意。

  二. 收文缔约国应当在六个月内向委员会提交书面解释或陈述,澄清有关事项及该缔约国可能已提供的任何补救办法。

第七条 友好解决

  一. 委员会应当向有关当事方提供斡旋,以期在尊重《公约》规定的义务的基础上友好解决有关问题。

  二. 一旦达成友好解决协定,根据本议定书提交的来文审议工作即告结束。

第八条 审查来文

  一. 委员会应当根据提交委员会的全部文件资料审查根据本议定书第二条收到的来文,但这些文件资料应当送交有关当事方。

  二. 委员会应当通过非公开会议审查根据本议定书提交的来文。

  三. 委员会在审查根据本议定书提交的来文时,可以酌情查阅其他联合国机构、专门机构、基金、方案和机制及包括区域人权系统在内的其他国际组织的相关文件资料,以及有关缔约国的任何意见或评论。

  四. 委员会在审查根据本议定书提交的来文时,应当审议缔约国依照《公约》第二部分规定采取的步骤的合理性。在这方面,委员会应当注意到缔约国可以为落实《公约》规定的权利而可能采取的多种政策措施。

第九条 委员会意见的后续行动

  一. 委员会在审查来文后,应当向有关当事方传达委员会对来文的意见及可能提出的任何建议。

  二. 缔约国应当适当考虑委员会的意见及可能提出的建议,并应当在六个月内向委员会提交书面答复,包括通报根据委员会意见和建议采取的任何行动。

  三. 委员会可以邀请缔约国就委员会的意见或建议所可能采取的任何措施提供进一步资料,包括在委员会认为适当的情况下,在缔约国随后根据《公约》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提交的报告中提供这些资料。

第十条 国家间来文

  一. 本议定书缔约国可以在任何时候根据本条作出声明,承认委员会有权接受和审议涉及一缔约国声称另一缔约国未履行《公约》所规定义务的来文。根据本条规定提交来文的缔约国须已声明本国承认委员会有此权限,委员会方可接受和审议此种来文。来文涉及尚未作出这种声明的缔约国的,委员会不得予以接受。根据本条规定接受的来文,应当按下列程序处理:

  ㈠ 本议定书一缔约国如果认为另一缔约国未履行《公约》规定的义务,可以用书面函件提请该缔约国注意此事,也可以将此事通知委员会。收函国在收到函件后三个月内,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发函国作出解释或其他陈述,澄清此事,其中应当尽可能和具体地提及已经对此事,即将对此事或可以对此事采取的国内程序和补救办法;

  ㈡ 如果在收函国收到最初函件后六个月内,有关事项尚未达成有关缔约国双方满意的解决,任何一方均有权以通知委员会和另一方的方式将此事提交委员会;

  ㈢ 对于提交委员会的事项,委员会只有在确定已经就该事援用并用尽一切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后,方可予以处理。如果补救办法的应用被不合理地拖延,本规则不予适用;

  ㈣ 在不违反本款第㈢项规定的情况下,委员会应当向有关缔约国提供斡旋,以期在尊重《公约》规定的义务的基础上友好地解决有关事项;

  ㈤ 委员会应当举行非公开会议审查根据本条提交的来文;

  ㈥ 对于依照本款第㈡项规定提交的任何事项,委员会可以要求第㈡项所提的有关缔约国提供任何相关资料;

  ㈦ 委员会审议有关事项时,本款第㈡项所提的有关缔约国有权派代表出席并提出口头和(或)书面意见;

  ㈧ 委员会应当在收到本款第㈡项规定的通知之日后尽可能适当地权宜行事,按照下列方式提出报告:

1. 如果按本款第㈣项规定达成解决办法,委员会的报告应当限于简要陈述事实及所达成的解决办法;

2. 如果未能按本款第㈣项规定达成解决办法,委员会的报告应当列举与有关缔约国之间问题相关的事实。有关缔约国的书面意见及口头意见记录应当附于报告之内。委员会也可以只向有关缔约国提出委员会认为与两国之间的问题相关的意见。

在上述情况下,报告应当送交有关缔约国。

  二. 根据本条第一款作出的声明,应当由缔约国交存联合国秘书长,由秘书长将声明副本分送其他缔约国。任何声明可随时以通知秘书长的方式予以撤回。撤回不得妨碍对业已根据本条发出的来文所涉任何事项的审议;在秘书长收到撤回声明的通知后,除非有关缔约国作出新的声明,否则不得再接受任何缔约国根据本条提交的其他来文。

第十一条 调查程序

  一. 本议定书缔约国可以在任何时候作出声明,承认本条规定的委员会权限。

  二. 如果委员会收到可靠资料,显示某一缔约国严重或有系统地侵犯《公约》规定的任何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应当邀请该缔约国合作研究这些资料,并为此就有关资料提出意见。

  三. 在考虑有关缔约国可能提出的任何意见以及委员会掌握的任何其他可靠资料后,委员会可以指派一名或多名成员进行调查,从速向委员会报告。必要时,在征得有关缔约国同意后,调查可以包括前往该国领土访问。

  四. 调查应当以保密方式进行,并应当在程序的各个阶段寻求有关缔约国的合作。

  五. 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后,委员会应当将调查结果连同任何评论和建议一并送交有关缔约国。

  六. 有关缔约国应当在收到委员会送交的调查结果、评论和建议后六个月内,向委员会提交本国意见。

  七. 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进行的调查程序结束后,委员会经与有关缔约国协商,可以决定在本议定书第十五条规定的委员会年度报告中摘要介绍程序结果。

  八.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作出声明的任何缔约国,可以随时通知秘书长撤回其声明。

第十二条 调查程序的后续行动

  一. 委员会可以邀请有关缔约国在其根据《公约》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提交的报告中,详述就根据本议定书第十一条进行的调查所采取的任何措施。

  二. 必要时,委员会可以在第十一条第六款所述六个月期间结束后,邀请有关缔约国向委员会通报该国就调查所采取的措施。

第十三条 保护措施

  缔约国应当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在其管辖下的个人不会因为根据本议定书与委员会联络而受到任何形式的不当待遇或恐吓。

第十四条 国际援助与合作

  一. 对于显示有必要获得技术咨询或协助的来文和调查,委员会应当酌情在征得有关缔约国同意后,将委员会的意见或建议,连同缔约国可能就这些意见或建议提出的意见和提议,送交联合国各专门机构、基金和方案以及其他主管机构。

  二. 委员会也可以在征得有关缔约国同意后,提请上述机构注意任何根据本议定书审议的来文所引起的事项;此种事项可以协助它们在各自权限范围内决定是否应当采取可能具有促进作用的国际措施,以协助各缔约国在落实《公约》确认的权利方面取得进展。

  三. 应当依照大会相关程序设立一个依照《联合国财务条例和细则规定》管理的信托基金,以期在征得有关缔约国同意后,向缔约国提供专家和技术援助,加强《公约》所载权利的落实,推动根据本议定书在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领域进行国家能力建设。

  四. 本条规定不妨碍各缔约国履行《公约》规定的义务。

第十五条 年度报告

  委员会的年度报告应当摘要介绍根据本议定书开展的活动。

第十六条 传播与信息

  各缔约国承诺广泛宣传和传播《公约》及本议定书,为获得信息以了解委员会的意见和建议,特别是涉及本国的事项的意见和建议提供便利,并在这方面以无障碍模式向残疾人提供信息。

第十七条 签署、批准和加入

  一. 本议定书开放供任何已签署、批准或加入《公约》的国家签署。

  二. 本议定书须经已批准或加入《公约》的国家批准。批准书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三. 本议定书开放供任何已批准或加入《公约》的国家加入。

  四. 向联合国秘书长交存加入书后,加入即行生效。

第十八条 生效

  一. 本议定书在第十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联合国秘书长之日起三个月后生效。

  二. 对于在第十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后批准或加入议定书的国家,议定书在该国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起三个月后生效。

第十九条 修正

  一. 任何缔约国均可以对本议定书提出修正案,提交联合国秘书长。秘书长应当将任何提议的修正案通告各缔约国,请缔约国通知秘书长,表示是否赞成召开缔约国会议对提案进行审议和作出决定。在上述通告发出之日起四个月内,如果有至少三分之一的缔约国赞成召开缔约国会议,秘书长应当在联合国主持下召开会议。经出席并参加表决的缔约国三分之二多数通过的任何修正案,应当由秘书长提交联合国大会核准,然后提交所有缔约国接受。

  二.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通过并核准的修正案,应当在交存的接受书数目达到修正案通过之日缔约国数目的三分之二后第三十天生效。此后,修正案应当在任何缔约国交存其接受书后第三十天对该缔约国生效。修正案只对接受该项修正案的缔约国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条 退约

  一. 缔约国可以随时书面通知联合国秘书长退出本议定书。退约应当在秘书长收到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

  二. 退约不妨碍本议定书各项规定继续适用于退约生效之日前根据第二条和第十条提交的任何来文,以及退约生效之日前根据第十一条启动的任何程序。

第二十一条 秘书长的通知

  联合国秘书长应当将下列具体情况通知《公约》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所提的所有国家:

  ㈠ 本议定书的签署、批准和加入;

  ㈡ 本议定书和任何根据第十九条提出的修正案的生效日期;

  ㈢ 任何根据第二十条发出的退约通知。

第二十二条 正式语文

  一. 本议定书应当交存联合国档案库,其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同等作准。

  二. 联合国秘书长应当将本议定书经证明无误的副本分送《公约》第二十六条所提的所有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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