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只是一个新的开始
Follow your heart

联合国全程或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 联合国公约与宣言

联合国全程或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

联合国全程或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2008年-刑事司法-联合国公约与宣言

通过日期 联合国大会2008年12月11日第63/122号决议通过
原始文本 查看联合国大会第63/122号决议

  大会,

  回顾其1966年12月17日第2205(XXI)号决议设立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其任务是促进国际贸易法的逐渐协调和统一,并在这方面念及各国人民,尤其是发展中国家人民在国际贸易广泛发展中的利益,

  关注现有海上国际货物运输的法律制度缺乏统一,未能充分考虑到现代运输做法,包括集装箱化、门到门运输合同和使用电子运输单据,

  注意到在平等互利基础上发展国际贸易是促进各国间友好关系的一个重要因素,

  深信采用统一规则,更新和协调涉及海运区段的国际货物运输规则,将增强法律确定性,提高国际货物运输效率和商业可预测性,减少所有国家之间国际贸易流通的法律障碍,

  认为采用统一规则,对全程或部分海上国际运输合同进行规范,将增进法律确定性,提高国际货物运输效率,便利过去相距遥远的当事人和市场获得新的准入机会,从而对促进国内、国际贸易和经济发展发挥极其重要作用,

  注意到托运人和承运人无法利用有约束力、平衡的普遍性制度支持涉及各种运输方式的运输合同的运作,

  回顾2001年和2002年委员会第三十四届和第三十五届会议决定订立一项关于涉及海运区段的门到门运输业务的国际法律文书,

  确认所有国家和有关国际组织都接到参加编写《公约》草案的邀请,在委员会第四十一届会议上无论作为成员还是观察员,都有充分机会发言和提出建议,

  满意地注意到公约草案案文已分发给应邀作为观察员参加委员会会议的所有联合国会员国和政府间组织,供其发表评论意见,收到的评论意见已提交委员会第四十一届会议,

  满意地注意到委员会第四十一届会议决定将《公约》草案提交大会审议,

  注意到委员会核准的《公约》草案,

  感谢荷兰政府表示愿意在鹿特丹主办《公约》签字仪式,

  

附件 联合国全程或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

  

   本公约缔约国,

   重申相信在平等互利基础上发展国际贸易是促进各国之间友好关系的一个重要因素,

   深信通过逐步协调统一国际贸易法,减少、消除国际贸易流通法律障碍,将大大促进所有国家在平等、公平和共同利益基础上的普遍经济合作,造福于各国人民,

   承认1924年8月25日在布鲁塞尔签署的《统一提单若干法律规则国际公约》及其各项议定书以及1978年3月31日在汉堡签署的《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对协调海上货物运输法律的显著贡献,

   考虑到自这两项公约通过以来的技术和商业发展以及整合和更新这两项公约进行的必要性,

   注意到托运人和承运人无法利用一个有约束力的普遍性制度支持涉及其他运输方式的海上运输合同的运作,

   相信采用统一规则,对全程或部分海上国际运输合同进行规范,将促进法律确定性,提高国际货物运输效率,便利过去相距遥远的当事人和市场获得新的准入机会,从而对促进国内、国际贸易和经济发展发挥极其重要的作用,

   兹商定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定义

  在本公约中:

  一、“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承诺将货物从一地运至另一地的合同。此种合同应对海上运输作出规定,且可以对海上运输以外的其他运输方式作出规定。

  二、“批量合同”是指在约定期间内分批装运特定数量货物的运输合同。货物数量可以是最低数量、最高数量或一定范围的数量。

  三、“班轮运输”是指通过公告或类似方式向公众提供、按照公布船期表使用船舶在特定港口之间定期运营的运输服务。

  四、“非班轮运输”是指不属于班轮运输的任何运输。

  五、“承运人”是指与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人。

  六、(一) “履约方”是指承运人以外的,履行或承诺履行承运人在运输合同下有关货物接收、装载、操作、积载、运输、照料、卸载或交付的任何义务的人,以该人直接或间接在承运人的要求、监督或控制下行事为限。

  (二) “履约方”不包括不由承运人而由托运人、单证托运人、控制方或收货人直接或间接委托的任何人。

  七、“海运履约方”是指凡在货物到达船舶装货港至货物离开船舶卸货港期间履行或承诺履行承运人任何义务的履约方。内陆承运人仅在履行或承诺履行其完全在港区范围内的服务时方为海运履约方。

  八、“托运人”是指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人。

  九、“单证托运人”是指托运人以外的,同意在运输单证或电子运输记录中记名为“托运人”的人。

  十、“持有人”:

  (一)指持有可转让运输单证的人;以及1. 若单证为指示单证,指该单证所载明的托运人或收货人,或该妥善背书的单证所指明的人;或2. 若单证为空白背书的指示单证或不记名单证,指该单证的持单人;或

  (二)指根据第九条第一款述及的程序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的接收人或受让人。

  十一、“收货人”是指根据运输合同或根据运输单证或电子运输记录有提货权的人。

  十二、货物“控制权”是指根据第十章按运输合同向承运人发出有关货物的指示的权利。

  十三、“控制方”是指根据第五十一条有权行使控制权的人。

  十四、“运输单证”是指承运人按运输合同签发的单证,该单证:

  (一)证明承运人或履约方已按运输合同收到货物;并且

  (二)证明或包含一项运输合同。

  十五、“可转让运输单证”是指一种运输单证,通过“凭指示”或“可转让”之类的措词,或通过该单证所适用的法律承认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适当措词,表明货物按照托运人的指示或收货人的指示交付,或已交付给持单人,且未明示注明其为“不可转让”或“不得转让”。

  十六、“不可转让运输单证”是指不是可转让运输单证的运输单证。

  十七、“电子通信”是指以电子、光学、数码或类似方式生成、发送、接收或存储的信息,通信内容可供调阅,随后可参考取用。

  十八、“电子运输记录”是指承运人按运输合同以电子通信方式发出的一条或数条电文中的信息,包括作为附件与电子运输记录有着逻辑联系的信息,或在承运人签发电子运输记录的同时或之后以其他方式与之有联系从而成为电子运输记录一部分的信息,该信息:

  (一)证明承运人或履约方已按运输合同收到货物;并且

  (二)证明或包含一项运输合同。

  十九、“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是指一种电子运输记录:

  (一)其中通过“凭指示”或“可转让”之类的措词,或通过该记录所适用的法律承认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适当措词,表明货物已按照托运人的指示或收货人的指示交付,且未明示注明其为“不可转让”或“不得转让”,并且

  (二)其使用符合第九条第一款要求。

  二十、“不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是指不是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的电子运输记录。

  二十一、“签发”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是指按照确保该记录自生成至失去效力处于排他性控制之下的程序签发记录。

  二十二、“转让”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是指转让对该记录的排他性控制。

  二十三、“合同事项”是指运输单证或电子运输记录中载明的与运输合同或与货物有关的任何信息(包括条款、批注、签名和背书)。

  二十四、“货物”是指承运人根据运输合同承运的任何种类的制品、商品和物件,包括不是由承运人或不是以承运人名义提供的包装以及任何设备和集装箱。

  二十五、“船舶”是指用于海上货物运输的任何船只。

  二十六、“集装箱”是指任何型号的集装箱、运输罐柜或板架、交换式车厢、或拼装货物的任何类似货载单元及其附加设备。

  二十七、“车辆”是指公路或铁路货运车辆。

  二十八、“运费”是指应向承运人支付根据运输合同运输货物的报酬。

  二十九、“住所”是指(一) 公司、其他法人、自然人社团或法人社团的下列所在地:1. 法定处所或组建地,或注册的中心办事处,以适用者为准,2. 中心行政管理机构,或3. 主要营业地;及(二) 自然人的惯常居住地。

  三十、“管辖法院”是指一缔约国内,根据本国法院之间管辖权内部划分规则可以对某一争议行使管辖权的法院。

第二条 本公约的解释

  在解释本公约时,应当考虑到本公约的国际性,考虑到促进在国际贸易中统一适用本公约和遵守诚信的需要。

第三条 形式要求

  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第四十条第四款第二项、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第四款以及第八十条第二款和第五款述及的通知、确认、同意、约定、声明和其他通信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经收发人同意的,可以为此目的使用电子通信。

第四条 抗辩和赔偿责任限制的适用

  一、本公约的规定,凡可为承运人提供抗辩或限制其赔偿责任的,适用于以合同、侵权行为或其他理由为依据就运输合同所涉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或就违反本公约规定的其他任何义务对下列人提起的任何司法程序或仲裁程序:

  (一)承运人或海运履约方;

  (二)船长、船员或在船上履行服务的其他任何人;或

  (三)承运人或海运履约方的受雇人。

  二、本公约的规定,凡可为托运人或单证托运人提供抗辩的,适用于以合同、侵权行为或其他理由为依据对托运人、单证托运人或其分合同人、代理人或受雇人提起的任何司法程序或仲裁程序。

第二章 适用范围

第五条 一般适用范围

  一、除须遵循第六条的规定外,本公约适用于收货地和交货地位于不同国家且海上运输装货港和同一海上运输卸货港位于不同国家的运输合同,条件是运输合同约定以下地点之一位于一缔约国:

  (一)收货地;

  (二)装货港;

  (三)交货地;或

  (四)卸货港。

  二、本公约的适用不考虑船舶、承运人、履约方、托运人、收货人或其他任何有关方的国籍。

第六条 特定除外情形

  一、本公约不适用于班轮运输中的下列合同:

  (一)租船合同;和

  (二)使用船舶或其中任何舱位的其他合同。

  二、本公约不适用于非班轮运输中的运输合同,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使用船舶或其中任何舱位的租船合同或其他合同;并且

  (二)运输单证或电子运输记录已签发。

第七条 对某些当事人的适用

  虽有第六条的规定,如果收货人、控制方或持有人不是被排除在本公约适用范围之外的租船合同或其他运输合同的原始当事人,本公约仍然在承运人与此等当事人之间适用。但是,如果当事人是根据第六条被排除在外的运输合同的原始当事人,本公约在此等原始当事人之间不适用。

第三章 电子运输记录

第八条 电子运输记录的使用和效力

  在不违反本公约所述要求的情况下:

  (一)凡根据本公约应在运输单证上载明的内容,均可在电子运输记录中加以记载,但电子运输记录的签发和随后的使用须得到承运人和托运人的同意;并且

  (二)电子运输记录的签发、排他性控制或转让,与运输单证的签发、占有或转让具有同等效力。

第九条 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的使用程序

  一、使用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应当遵守包含以下内容的程序:

  (一)向预期持有人签发和转让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的方法;

  (二)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保持完整性的保证;

  (三)持有人能够证明其持有人身份的方式;和

  (四)已向持有人交付货物的确认方式,或根据第十条第二款或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2目和第三项,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已失去效力的确认方式。

  二、本条第一款中的程序应当在合同事项中载明且易于查核。

第十条 可转让运输单证或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的替换

  一、如果可转让运输单证已签发,且承运人与持有人约定以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替换该运输单证:

  (一)持有人应向承运人移交该可转让运输单证,若签发的单证不止一份,应移交所有单证;

  (二)承运人应向持有人签发可转让电子运输纪录,其中应包括一项替换该运输单证的声明;并且

  (三)该运输单证随即失去效力。

  二、如果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已签发,且承运人与持有人约定以可转让运输单证替换该电子运输记录:

  (一)承运人应向持有人签发替换该电子运输记录的可转让运输单证,其中应包括一项替换该电子运输记录的声明;并且

  (二)该电子运输记录随即失去效力。

第四章 承运人的义务

第十一条 货物的运输和交付

  承运人应根据本公约,按照运输合同的条款将货物运至目的地并交给收货人。

第十二条 承运人的责任期

  一、承运人根据本公约对货物的责任期,自承运人或履约方为运输而接收货物时开始,至货物交付时终止。

  二、(一) 收货地的法律或条例要求将货物交给某当局或其他第三方,承运人可以从该当局或该其他第三方提取货物的,承运人的责任期自承运人从该当局或从该其他第三方提取货物时开始。

  (二)交货地的法律或条例要求将货物交给某当局或其他第三方,收货人可以从该当局或该其他第三方提取货物的,承运人的责任期至承运人将货物交给该当局或该其他第三方时终止。

  三、为确定承运人的责任期,各当事人可以约定接收和交付货物的时间和地点,但运输合同条款作下述规定的即为无效:

  (一)接收货物的时间是在根据运输合同开始最初装货之后;或

  (二)交付货物的时间是在根据运输合同完成最后卸货之前。

第十三条 特定义务

  一、在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任期内,除须遵循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外,承运人应妥善而谨慎地接收、装载、操作、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卸载并交付货物。

  二、虽有本条第一款规定,在不影响第四章其他规定以及第五章至第七章规定的情况下,承运人与托运人可以约定由托运人、单证托运人或收货人装载、操作、积载或卸载货物。此种约定应在合同事项中载明。

第十四条 适用于海上航程的特定义务

  承运人必须在开航前、开航当时和海上航程中恪尽职守:

  (一)使船舶处于且保持适航状态;

  (二)妥善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补给供应品,且在整个航程中保持此种配备、装备和补给;并且

  (三)使货舱、船舶所有其他载货处所和由承运人提供的载货集装箱适于且能安全接收、运输和保管货物,且保持此种状态。

第十五条 可能形成危险的货物

  虽有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规定,如果在承运人责任期内货物可能或有理由认为似乎可能对人身、财产或环境形成实际危险,承运人或履约方可以拒绝接收或装载货物,且可以采取包括将货物卸下、销毁或使之不能致害等其他合理措施。

第十六条 海上航程期间牺牲货物

  虽有第十一条 、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承运人或履约方仍可以在海上牺牲货物,但应是为了共同安全,或是为了保全同一航程中人命或其他财产,使之免遭危险而合理作出此种牺牲。

第五章 承运人对灭失、损坏或迟延所负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赔偿责任基础

  一、如果索赔人证明,货物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或造成、促成了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的事件或情形是在第四章规定的承运人责任期内发生的,承运人应对货物灭失、损坏和迟延交付负赔偿责任。

  二、如果承运人证明,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的原因或原因之一不能归责于承运人本人的过失或第十八条述及的任何人的过失,可免除承运人根据本条第一款所负的全部或部分赔偿责任。

  三、除证明不存在本条第二款所述的过失之外,如果承运人证明下列一种或数种事件或情形造成、促成了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也可免除承运人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所负的全部或部分赔偿责任:

  四、虽有本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运人仍应对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的全部或部分负赔偿责任:

  (一)索赔人证明,承运人或第十八条述及的人的过失造成、促成了承运人所依据的事件或情形;或

  (二) 索赔人证明,本条第三款所列事件或情形以外的事件或情形促成了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且承运人无法证明,该事件或情形既不能归责于其本人的过失,也不能归责于第十八条述及的任何人的过失。

  五、虽有本条第三款规定,在下列情况下,承运人还应对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的全部或部分负赔偿责任:

  (一)索赔人证明,造成或可能造成或促成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的原因是:1. 船舶不适航;2. 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补给供应品不当;或3.货舱、船舶其他载货处所或由承运人提供的载货集装箱不适于且不能安全接收、运输和保管货物;并且

  (二)承运人无法证明:1. 本条第五款第一项述及的任何事件或情形未造成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或2. 承运人已遵守第十四条规定的恪尽职守的义务。

  六、承运人根据本条规定被免除部分赔偿责任的,承运人仅对根据本条应由其负赔偿责任的事件或情形所造成的那部分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负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承运人为其他人负赔偿责任

  如果下列人的作为或不作为违反本公约对承运人规定的义务,承运人应负赔偿责任:

  (一)任何履约方;

  (二)船长或船员;

  (三)承运人的受雇人或履约方的受雇人;或

  (四)履行或承诺履行运输合同规定的承运人义务的其他任何人,以该人按照承运人的要求,或在承运人的监督或控制下直接或间接作为为限。

第十九条 海运履约方的赔偿责任

  一、符合下列条件的,海运履约方必须承担本公约对承运人规定的义务和赔偿责任,且有权享有本公约对承运人规定的抗辩和赔偿责任限制:

  (一)海运履约方在一缔约国为运输而接收了货物或在一缔约国交付了货物,或在一缔约国某一港口履行了与货物有关的各种活动;并且

  (二)造成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的事件发生在:1. 货物到达船舶装货港至货物离开船舶卸货港的期间内;2. 货物在海运履约方掌管期间;或3. 海运履约方参与履行运输合同所载列任何活动的其他任何时间内。

  二、承运人约定在本公约对其规定的义务范围之外承担义务的,或约定其赔偿责任限额高于本公约所规定的限额的,海运履约方不受该约定的约束,除非海运履约方明示约定接受该义务或该更高限额。

  三、符合本条第一款所列条件的,对于受海运履约方委托履行运输合同约定的承运人义务的人违反本公约对海运履约方规定的义务的作为或不作为,海运履约方负赔偿责任。

  四、本公约规定概不要求船长或船员、承运人的受雇人或海运履约方的受雇人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连带赔偿责任

  一、对于货物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承运人和一个或数个海运履约方均负有赔偿责任的,其赔偿责任为连带责任,但仅限于本公约所规定的限额。

  二、在不影响第六十一条的情况下,上述所有人的累计赔偿责任不得超过本公约所规定的赔偿责任总限额。

第二十一条 迟延

  未在约定时间内在运输合同约定的目的地交付货物,为迟延交付。

第二十二条 赔偿额的计算

  一、除须遵循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外,承运人对货物灭失或损坏应支付的赔偿额,参照货物在根据第四十三条确定的交货地和交货时间的价值计算。

  二、货物的价值根据商品交易价格确定,无此种价格的,根据其市场价格确定,既无商品交易价格又无市场价格的,参照交货地同种类和同品质货物的通常价值确定。

  三、货物发生灭失或损坏的,承运人对超出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规定的赔偿额不负任何赔偿责任,除非承运人与托运人在第十六章的限度内约定了赔偿额的不同计算方法。

第二十三条 发生灭失、损坏或迟延时的通知

  一、除非已在交货前或交货时,或在灭失或损坏不明显的情况下,在交货后交货地的七个工作日内向承运人或向实际交付货物的履约方提交了表明此种灭失或损坏一般性质的货物灭失或损坏通知,否则,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推定承运人已按照合同事项中有关货物的记载交付了货物。

  二、未向承运人或履约方提交本条述及的通知,不得影响根据本公约对货物灭失或损坏索赔的权利,也不得影响第十七条所规定的举证责任分担。

  三、被交付货物的人与承运人或与当时被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海运履约方对货物进行了联合检验的,无须就联合检验所查明的灭失或损坏提交本条述及的通知。

  四、除非在交货后二十一个连续日内向承运人提交了迟延造成损失的通知,否则无须就迟延支付任何赔偿金。

  五、向实际交付货物的履约方提交本条述及的通知,与向承运人提交该通知具有同等效力;向承运人提交通知,与向海运履约方提交通知具有同等效力。

  六、对于任何实际发生的或预想发生的灭失或损坏,争议各方当事人应为检验和清点货物相互提供一切合理便利,且应为查询有关货物运输的记录和单证提供机会。

第六章 有关特定运输阶段的补充条款

第二十四条 绕航

  如果绕航根据适用的法律构成违反承运人义务,承运人或海运履约方不得因此被剥夺本公约为其提供的任何抗辩或赔偿责任限制,但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五条 船舶上的舱面货

  一、在船舶舱面上载运货物,只能限于下列情形:

  (一)根据法律的要求进行此种运输;

  (二)货物载于适合舱面运输的集装箱内或车辆内,而舱面专门适于载运此类集装箱或车辆;或

  (三)舱面运输符合运输合同或相关行业的习惯、惯例或做法。

  二、本公约有关承运人赔偿责任的规定,适用于根据本条第一款在舱面上载运的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但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或第三项载运货物的,对于舱面载运货物涉及的特殊风险所造成的货物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

  三、在舱面上载运货物,不是本条第一款所准许的情形的,对于完全由于舱面载运货物所造成的货物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承运人负赔偿责任,且无权享有第十七条规定的抗辩。

  四、第三方已善意取得可转让运输单证或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的,承运人无权对其援用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除非合同事项载明可以在舱面上载运货物。

  五、承运人与托运人明确约定货物将载于舱内的,如果货物载于舱面造成任何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对于此种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承运人无权享有限制赔偿责任的利益。

第二十六条 海上运输之前或之后的运输

  如果货物灭失、损坏或造成迟延交付的事件或情形发生在承运人的责任期内,但发生的时间仅在货物装上船舶之前或仅在货物卸离船舶之后,本公约的规定不得优先于另一国际文书的下述条文,在此种灭失、损坏或造成迟延交付的事件或情形发生时:

  (一)根据该国际文书的规定,如果托运人已就发生货物灭失、损坏或造成货物迟延交付的事件或情形的特定运输阶段与承运人订有单独和直接的合同,本应适用于承运人全部活动或任何活动的条文;

  (二)就承运人的赔偿责任、赔偿责任限制或时效作了具体规定的条文;和

  (三)根据该文书,完全不能通过订立合同加以背离的条文,或不能在损害托运人利益的情况下通过订立合同加以背离的条文。

第七章 托运人对承运人的义务

第二十七条 交付运输

  一、除非运输合同另有约定,否则托运人应交付备妥待运的货物。在任何情况下,托运人交付的货物应处于能够承受住预定运输的状态,包括货物的装载、操作、积载、绑扎、加固和卸载,且不会对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

  二、根据第十三条第二款订有约定的,托运人应妥善而谨慎地履行根据该约定承担的任何义务。

  三、集装箱或车辆由托运人装载的,托运人应妥善而谨慎地积载、绑扎和加固集装箱内或车辆内的货物,使之不会对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

第二十八条 托运人与承运人在提供信息和指示方面的合作

  如果有关货物正确操作和运输的信息处于被请求方的占有之下,或有关货物正确操作和运输的指示是在被请求方能够合理提供的范围之内,且请求方无法以其他合理方式获取此种信息和指示,承运人和托运人应就对方提出的提供此种信息和指示的请求作出响应。

第二十九条 托运人提供信息、指示和文件的义务

  一、托运人应及时向承运人提供承运人无法以其他合理方式获取,且是为下述目的而合理需要的有关货物的信息、指示和文件:

  (一)为了正确操作和运输货物,包括由承运人或履约方采取预防措施;并且

  (二)为了使承运人遵守公共当局有关预定运输的法律、条例或其他要求,但承运人须及时将其需要信息、指示和文件事宜通知托运人。

  二、本条规定概不影响根据公共当局有关预定运输的法律、条例或其他要求,提供有关货物的某些信息、指示和文件的任何特定义务。

第三十条 托运人对承运人赔偿责任的基础

  一、对于承运人遭受的灭失或损坏,如果承运人证明,此种灭失或损坏是由于违反本公约规定的托运人义务而造成的,托运人应负赔偿责任。

  二、灭失或损坏的原因或原因之一不能归责于托运人本人的过失或第三十四条述及的任何人的过失的,免除托运人的全部或部分赔偿责任,但托运人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二条对其规定的义务所造成的灭失或损坏,不在此列。

  三、托运人根据本条被免除部分赔偿责任的,托运人仅对因其本人的过失或第三十四条述及的任何人的过失所造成的那部分灭失或损坏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拟定合同事项所需要的信息

  一、托运人应及时向承运人提供拟定合同事项以及签发运输单证或电子运输记录所需要的准确信息,包括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所述及的事项;合同事项中拟载明为托运人的当事人名称;有收货人的,收货人名称;须凭指示签发运输单证或电子运输记录的,指示人名称。

  二、承运人收到根据本条第一款提供的信息时,理当认为托运人已对信息的准确性给予保证。托运人应就此种信息不准确所导致的灭失或损坏向承运人作出赔偿。

第三十二条 危险货物特别规则

  当货物因本身性质或特性而已对人身、财产或环境形成危险,或适度显现有可能形成此种危险时:

  (一)托运人应在货物交付给承运人或履约方之前,及时将货物的危险性质或特性通知承运人。托运人未履行此项义务,且承运人或履约方无法以其他方式知道货物危险性质或特性的,托运人应就未发通知所导致的灭失或损坏向承运人负赔偿责任;

  (二)托运人应根据货物预定运输任何阶段所适用的公共当局的法律、条例或其他要求,对危险货物加标志或标签。托运人未履行此项义务的,托运人应就由此导致的灭失或损坏向承运人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单证托运人享有托运人的权利并承担其义务

  一、单证托运人必须承担本章和第五十五条对托运人规定的义务和赔偿责任,且有权享有本章和第十三章为托运人提供的权利和抗辩。

  二、本条第一款规定不影响托运人的义务、赔偿责任、权利或抗辩。

第三十四条 托运人为其他人负赔偿责任

  托运人委托包括受雇人、代理人和分合同人在内的任何人履行托运人任何义务的,对于此等人的作为或不作为造成违反本公约规定的托运人义务,托运人负赔偿责任,但托运人委托承运人或代表承运人行事的履约方履行托运人义务的,对于此等人的作为或不作为,托运人不负赔偿责任。

第八章 运输单证和电子运输记录

第三十五条 运输单证或电子运输记录的签发

  除非托运人与承运人已约定不使用运输单证或电子运输记录,或不使用运输单证或电子运输记录是行业习惯、惯例或做法,否则,货物一经向承运人或履约方交付运输,托运人,或经托运人同意的单证托运人,有权按照托运人的选择,从承运人处获得:

  (一)不可转让运输单证,或,符合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或

  (二)适当的可转让运输单证,或,符合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除非托运人与承运人已约定不使用可转让运输单证或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或不使用可转让运输单证或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是行业习惯、惯例或做法。

第三十六条 合同事项

  一、第三十五条述及的运输单证或电子运输记录中的合同事项应包括由托运人提供的下列信息:

  (一)适合于运输的货名;

  (二)识别货物所必需的主标志;

  (三)货物包数、件数或数量;和

  (四)货物重量(如果已由托运人提供)。

  二、第三十五条述及的运输单证或电子运输记录中的合同事项还应包括:

  (一)承运人或履约方收到待运货物时货物表面状况的说明;

  (二)承运人名称和地址;

  (三)承运人或履约方收到货物日期、货物装船日期或运输单证或电子运输记录签发日期;和

  (四)运输单证可转让,且签发一份以上正本的,可转让运输单证的正本份数。

  三、第三十五条述及的运输单证或电子运输记录中的合同事项还应包括:

  (一)收货人的名称和地址(如果收货人已由托运人指定);

  (二)船舶名称(如果已在运输合同中指明);

  (三)收货地和交货地(如果承运人已知道交货地);和

  (四)装货港和卸货港(如果已在运输合同中指明)。

  4. 就本条而言,本条第二款第一项中“货物表面状况”一词是指在下述基础上确定的货物状况:

  (一)货物由托运人交付给承运人或履约方时对所装载货物进行的合理外部检验;和

  (二)承运人或履约方在签发运输单证或电子运输记录之前实际进行的任何进一步检验。

第三十七条 承运人的识别

  一、合同事项中载明承运人名称的,运输单证或电子运输记录中凡是与此不一致的有关承运人身份的其他信息一概无效。

  二、合同事项中未按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载明任何人为承运人,但合同事项载明货物已装上指定船舶的,推定该船舶的登记所有人为承运人,除非该登记所有人能够证明运输货物时该船舶处于光船租用之中,且能够指出该光船承租人及其地址,在这种情况下,推定该光船承租人为承运人。或,船舶登记所有人可以通过指出承运人及其地址,推翻将其当作承运人的推定。光船承租人可以按照同样方式推翻将其当作承运人的任何推定。

  三、本条规定概不妨碍索赔人证明,承运人是合同事项所载明的人以外的人,或是根据本条第二款所识别的人以外的人。

第三十八条 签名

  一、运输单证应由承运人或代其行事的人签名。

  二、电子运输记录应包含承运人或代其行事的人的电子签名。凭借此种电子签名,应能够识别与该电子运输记录有关的签名人,且表明承运人对该电子运输记录的授权。

第三十九条 合同事项不完备

  一、合同事项中缺少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述及的一项或数项内容,或这些内容不准确,本身不影响运输单证或电子运输记录的法律性质或法律效力。

  二、合同事项包含日期而未载明其含义的:

  (一)如果合同事项载明货物已装船,该日期视为运输单证或电子运输记录中载明的全部货物的装船日期;或

  (二)如果合同事项未载明货物已装船,该日期视为承运人或履约方收到货物的日期。

  三、合同事项未载明承运人或履约方收到货物时货物表面状况的,该合同事项视为已载明承运人或履约方收到货物时货物表面状况良好。

第四十条 对合同事项中货物相关信息作出保留

  一、在下列条件下,承运人应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述及的信息作出保留,指出承运人对于托运人所提供信息的准确性不负责任:

  (一)承运人实际知道运输单证或电子运输记录中的任何重要声明有虚假或误导内容;或

  (二)承运人有合理的理由认为运输单证或电子运输记录中的任何重要声明有虚假或误导内容。

  二、在不影响本条第一款的情况下,承运人可以按照本条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的情形和方式,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述及的信息作出保留,指出承运人对于托运人所提供信息的准确性不负责任。

  三、货物不放在封闭集装箱内或封闭车辆内交付给承运人或履约方运输,或货物放在封闭集装箱内或封闭车辆内交付且承运人或履约方实际检验了货物的,在下述条件下,承运人可以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述及的信息作出保留:

  (一)承运人无实际可行或商业上合理的方式核对托运人提供的信息,在这种情况下,承运人可以注明其无法核对的信息;或

  (二)承运人有合理的理由认为托运人所提供的信息不准确,在这种情况下,承运人可以列入一个条款,提供其合理认为准确的信息。

  四、货物放在封闭集装箱内或封闭车辆内交付给承运人或履约方运输的,承运人可以就下列条款中述及的信息作出保留:

  (一)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或第三项,条件是:

  1. 集装箱内或车辆内货物未经过承运人或履约方实际检验;并且

  2. 无论承运人还是履约方均未在签发运输单证或电子运输记录之前以其他方式实际知道集装箱内或车辆内货物的情况;和

  (二)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条件是:

  1. 无论承运人还是履约方均未对集装箱或车辆称重,且托运人和承运人均未在装运货物之前约定对集装箱或车辆称重并将其重量记载在合同事项中;或

  2. 无实际可行或商业上合理的方式核对集装箱或车辆重量。

第四十一条 合同事项的证据效力

  除合同事项已按照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和方式作了保留外:

  (一)运输单证或电子运输记录是承运人收到合同事项中所记载货物的初步证据;

  (二)在下列情况下,承运人就任何合同事项提出的相反证据不予接受:

  1. 此种合同事项载于已转让给善意行事第三方的可转让运输单证或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或

  2. 此种合同事项载于载明必须交单提货,且已转让给善意行事收货人的不可转让运输单证。

  (三)承运人提出的针对善意行事收货人的相反证据,在该收货人依赖载于不可转让运输单证或不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中的下述任何合同事项时,不予接受:

  1.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述及的合同事项,此种合同事项由承运人提供;

  2. 集装箱的号码、型号和识别号,而非集装箱封条的识别号;和

  3.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述及的合同事项。

第四十二条 “预付运费”

  合同事项载有“预付运费”声明或类似性质声明的,承运人不能以运费尚未支付这一主张对抗持有人或收货人。持有人或收货人也是托运人的,本条不适用。

第九章 货物交付

第四十三条 接受交货的义务

  当货物到达目的地时,要求交付货物的收货人应在运输合同约定的时间或期限内,在运输合同约定的地点接受交货,无此种约定的,应在考虑到合同条款和行业习惯、惯例或做法以及运输情形,能够合理预期的交货时间和地点接受交货。

第四十四条 确认收到的义务

  收货人应按照交付货物的承运人或履约方的要求,以交货地的习惯方式确认从承运人或履约方收到了货物。收货人拒绝确认收到货物的,承运人可以拒绝交付。

第四十五条 未签发可转让运输单证或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时的交付

  未签发可转让运输单证或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的:

  (一)承运人应在第四十三条述及的时间和地点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声称是收货人的人未按照承运人的要求适当表明其为收货人的,承运人可以拒绝交付;

  (二)收货人的名称和地址未在合同事项中载明的,控制方应在货物到达目的地前或在货物到达目的地时,将收货人的名称和地址告知承运人;

  (三)在不影响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情况下,如果货物未能交付是因为1. 收货人接到了到货通知而未在第四十三条述及的时间或期限内在货物到达目的地后向承运人主张提取货物,2. 承运人因声称是收货人的人未适当表明其为收货人而拒绝交货,或3. 承运人经合理努力无法确定收货人,请求就货物的交付发出指示,则承运人可以通知控制方,请求就货物的交付发出指示。承运人经合理努力无法确定控制方的,承运人可以通知托运人,请求就货物的交付发出指示。承运人经合理努力无法确定控制方或托运人的,承运人可以通知单证托运人,请求就货物的交付发出指示;

  (四)承运人根据本条第三项按照控制方、托运人或单证托运人的指示交付货物的,解除承运人在运输合同下交付货物的义务。

第四十六条 签发必须提交的不可转让运输单证时的交付

  签发不可转让运输单证,其中载明必须交单提货的:

  (一)承运人应在收货人按照承运人的要求适当表明其为收货人并提交不可转让单证时,在第四十三条述及的时间和地点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声称是收货人的人不能按照承运人的要求适当表明其为收货人的,承运人可以拒绝交付,未提交不可转让单证的,承运人应拒绝交付。所签发不可转让单证有一份以上正本的,提交一份正本单证即可,其余正本单证随即失去效力;

  (二)在不影响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情况下,如果货物未能交付是因为1. 收货人接到了到货通知而未在第四十三条述及的时间或期限内在货物到达目的地后向承运人主张提取货物,2. 承运人因声称是收货人的人未适当表明其为收货人或未提交单证而拒绝交货,或3. 承运人经合理努力无法确定收货人,请求就货物的交付发出指示,则承运人可以通知托运人,请求就货物的交付发出指示。承运人经合理努力无法确定托运人的,承运人应通知单证托运人,请求就货物的交付发出指示;

  (三)承运人根据本条第二项按照托运人或单证托运人的指示交付货物的,解除承运人在运输合同下交付货物的义务,而不考虑是否已向承运人提交不可转让运输单证。

第四十七条 签发可转让运输单证或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时的交付

  一、签发可转让运输单证或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的:

  (一)可转让运输单证或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的持有人有权在货物到达目的地后向承运人主张提取货物,在这种情况下,下列要求之一得到满足时,承运人即应在第四十三条述及的时间和地点将货物交付给该持有人:

  1. 该持有人提交了可转让运输单证,该持有人为第一条第十款第一项第1目述及的人的,还适当表明了其身份;或

  2. 该持有人按照第九条第一款述及的程序证明其为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的持有人。

  (二)本款第一项第1目或第三项第2目所列要求未得到满足的,承运人应拒绝交付;

  (三)所签发可转让运输单证有一份以上正本,且该单证中注明正本份数的,提交一份正本单证即可,其余正本单证随即失去效力。使用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的,按照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一经向持有人交付货物,该电子运输记录随即失去效力。

  二、在不影响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情况下,可转让运输单证或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明确规定可以不提交运输单证或电子运输记录交付货物的,适用下列规则:

  (一)如果货物未能交付是因为1. 持有人接到了到货通知而未在第四十三条述及的时间或期限内在货物到达目的地后向承运人主张提取货物,2. 承运人因声称是持有人的人未适当表明其为第一条第十款第一项第1目所述及的人之一而拒绝交货,或3. 承运人经合理努力无法确定持有人,请求就货物的交付发出指示,则承运人可以通知托运人,请求就货物的交付发出指示。承运人经合理努力无法确定托运人的,承运人应通知单证托运人,请求就货物的交付发出指示;

  (二)承运人根据本条第二款第一项按照托运人或单证托运人的指示交付货物的,解除承运人在运输合同下向持有人交付货物的义务,而不考虑是否已向承运人提交可转让运输单证,也不考虑凭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主张提货的人是否已按照第九条第一款述及的程序证明其为持有人;

  (三)承运人根据本条第二款第五项对持有人负赔偿责任的,根据本条第二款第一项发出指示的人应补偿承运人由此遭受的损失。该人未能按照承运人的合理要求提供适当担保的,承运人可以拒绝遵守这些指示;

  (四)一人在承运人已根据本条第二款第二项交付货物后成为可转让运输单证或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的持有人,仍根据此项交货前的合同安排或其他安排取得对承运人除主张提货权以外的运输合同下的权利;

  (五)虽有本条第二款第二项和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一持有人在此项交货后成为持有人,在其成为持有人时不知道且理应不可能知道此项交货的,取得可转让运输单证或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所包含的权利。合同事项载明预计到货时间,或载明如何获取有关货物是否已交付的信息的,推定该持有人在其成为持有人时已知道或理应能够知道货物的交付。

第四十八条 货物仍未交付

  一、在本条中,只有在下列情形下,货物到达目的地后应被视为仍未交付:

  (一)收货人未根据本章的规定,在第四十三条述及的时间和地点接受交货;

  (二)控制方、持有人、托运人或单证托运人无法被找到,或未根据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向承运人发出适当指示;

  (三)根据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 ,承运人有权或必须拒绝交付货物;

  (四)根据请求交货地的法律条例,不允许承运人向收货人交付货物;或

  (五)承运人无法交付货物的其他情形。

  二、在不影响承运人可以向托运人、控制方或收货人主张其他任何权利的情况下,货物仍未交付的,由有权提取货物的人承担风险和费用,承运人可以根据情况的合理要求就货物采取行动,其中包括:

  (一)将货物存放在任何合适地方;

  (二)货物载于集装箱内或车辆内的,打开包装,或就货物采取其他行动,包括转移货物;并且

  (三)按照惯例,或根据货物当时所在地的法律条例,将货物出售或销毁。

  三、只有在承运人已就本条第二款所设想的行动,向合同事项中载明的货物到达目的地时可能存在的任何被通知人,并向承运人知道的收货人、控制方或托运人这三种人之一,按照所列顺序发出合理通知之后,承运人方可行使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权利。

  四、货物根据本条第二款第三项出售的,承运人应为有权提取货物的人的利益代为保管出售货物的价款,但可从中扣除承运人承担的任何费用和应付给承运人的与运输这些货物有关的其他任何款项。

  五、对于在本条所规定的货物仍未交付期间内发生的货物灭失或损坏,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除非索赔人证明,此种灭失或损坏是由于承运人未能在当时的情况下采取应有的合理步骤保存货物所致,且承运人已知道或本应知道不采取此种步骤将给货物造成的灭失或损坏。

第四十九条 货物留置

  本公约的规定概不影响承运人或履约方可以根据运输合同或准据法留置货物,为应付款的偿付获得担保的权利。

第十章 控制方的权利

第五十条 控制权的行使和范围

  一、控制权只能由控制方行使,且仅限于:

  (一)就货物发出指示或修改指示的权利,此种指示不构成对运输合同的变更;

  (二)在计划挂靠港,或在内陆运输情况下在运输途中的任何地点提取货物的权利;和

  (三)由包括控制方在内的其他任何人取代收货人的权利。

  二、控制权存在于第十二条规定的整个承运人责任期间,该责任期届满时即告终止。

第五十一条 控制方的识别和控制权的转让

  一、除本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四款述及的情形外,

  (一)托运人为控制方,除非托运人在订立运输合同时指定收货人、单证托运人或其他人为控制方;

  (二)控制方有权将控制权转让给其他人。此种转让在转让人向承运人发出转让通知时对承运人产生效力,受让人于是成为控制方;并且

  (三)控制方行使控制权时,应适当表明其身份。

  二、已签发不可转让运输单证,其中载明必须交单提货的:

  (一)托运人为控制方,且可以将控制权转让给运输单证中指定的收货人,该运输单证可不经背书转让给该人。所签发单证有一份以上正本的,应转让所有正本单证,方可实现控制权的转让;并且

  (二)为了行使控制权,控制方应提交单证且适当表明其身份。所签发单证有一份以上正本的,应提交所有正本单证,否则不能行使控制权。

  三、签发可转让运输单证的:

  (一)持有人为控制方,所签发可转让运输单证有一份以上正本的,持有人得到所有正本单证,方可成为控制方;

  (二)持有人可以根据第五十七条 ,通过将可转让运输单证转让给其他人而转让控制权。所签发单证有一份以上正本的,应向该人转让所有正本单证,方可实现控制权的转让;并且

  (三)为了行使控制权,持有人应向承运人提交可转让运输单证,持有人是第一条第十款第一项第1目述及的其中一种人的,应适当表明其身份。所签发单证有一份以上正本的,应提交所有正本单证,否则不能行使控制权。

  四、签发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的:

  (一)持有人为控制方;

  (二)持有人可以按照第九条第一款述及的程序,通过转让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将控制权转让给其他人;并且

  (三)为了行使控制权,持有人应按照第九条第一款述及的程序证明其为持有人。

第五十二条 承运人执行指示

  一、除须遵循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外,在下列条件下,承运人应执行第五十条述及的指示:

  (一)发出此种指示的人有权行使控制权;

  (二)该指示送达承运人时即能按照其中的条件合理地执行;并且

  (三)该指示不会干扰承运人的正常营运,包括其交付作业。

  二、在任何情况下,控制方均应偿还承运人根据本条勤勉执行任何指示而可能承担的合理的额外费用,且应补偿承运人可能由于此种执行而遭受的灭失或损坏,包括为承运人可能赔付其他所载运货物的灭失或损坏而作出赔偿。

  三、按照承运人的合理预计,根据本条执行指示将产生额外费用、灭失或损坏的,承运人有权从控制方处获得与之数额相当的担保。未提供此种担保的,承运人可以拒绝执行指示。

  四、承运人违反本条第一款对其规定的义务,未遵守控制方指示而造成货物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的,承运人所负的赔偿责任应根据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确定,承运人应付的赔偿额应根据第五十九条至第六十一条确定。

第五十三条 视为交货

  根据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按照指示交付货物,视为在目的地交货,第九章中有关此种交货的规定适用于此种货物。

第五十四条 运输合同的变更

  一、控制方是唯一可以与承运人约定对运输合同的变更的人,但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述及的内容除外。

  二、对运输合同的变更,包括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述及的内容,应在可转让运输单证或必须提交的不可转让运输单证上记载或并入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或在控制方提出要求时,应在不可转让运输单证上记载或并入不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凡作此种记载或并入的变更,均应根据第三十八条签名。

第五十五条 向承运人提供补充信息、指示或文件

  一、控制方应按照承运人或履约方的要求,及时提供承运人履行其在运输合同下义务而可能合理需要的有关货物的信息、指示或文件,此种信息、指示或文件尚未由托运人提供,且承运人无法以其他方式合理获得。

  二、承运人经合理努力无法确定控制方,或控制方无法向承运人提供适当信息、指示或文件的,应由托运人提供此种信息、指示或文件。承运人经合理努力无法确定托运人的,应由单证托运人提供此种信息、指示或文件。

第五十六条 协议变更

  运输合同当事人可以协议变更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第五十条第二款和第五十二条的效力。当事人还可以限制或排除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述及的控制权的可转让性。

第十一章 权利转让

第五十七条 签发可转让运输单证或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

  一、签发可转让运输单证的,其持有人可以通过向其他人转让该运输单证而转让其中包含的各项权利:

  (一)是指示单证的,须妥善背书给该其他人,或须空白背书;或

  (二)是1. 不记名单证或空白背书单证的,或是2. 凭记名人指示开出的单证,且转让发生在第一持有人与该记名人之间的,无须背书。

  二、签发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的,不论该电子运输记录是凭指示开出还是凭记名人指示开出,其持有人均可以按照第九条第一款述及的程序,通过转让该电子运输记录,转让其中包含的各项权利。

第五十八条 持有人的赔偿责任

  一、在不影响第五十五条的情况下,非托运人的持有人,未行使运输合同下任何权利的,不能只因为是持有人而负有运输合同下的任何赔偿责任。

  二、非托运人的持有人,行使运输合同下任何权利的,负有运输合同对其规定的任何赔偿责任,但此种赔偿责任须载入可转让运输单证或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或可以从其中查明。

  三、就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而言,非托运人的持有人不能只因为下列作为而被视为行使运输合同下的任何权利:

  (一)该持有人根据第十条与承运人约定,以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替换可转让运输单证,或以可转让运输单证替换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或

  (二)该持有人根据第五十七条转让其权利。

第十二章 赔偿责任限额

第五十九条 赔偿责任限额

  一、除须遵循第六十条以及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外,承运人对于违反本公约对其规定的义务所负赔偿责任的限额,按照索赔或争议所涉货物的件数或其他货运单位计算,每件或每个其他货运单位875个计算单位,或按照索赔或争议所涉货物的毛重计算,每公斤3个计算单位,以两者中较高限额为准,但货物价值已由托运人申报且在合同事项中载明的,或承运人与托运人已另行约定高于本条所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的,不在此列。

  二、货物载于集装箱、货盘或拼装货物的类似装运器具内,或载于车辆内运输的,合同事项中载列的载于此种装运器具内或车辆内的货物件数或货运单位数,视为货物件数或货运单位数。未载列的,载于此种装运器具内或车辆内的货物视为一个货运单位。

  三、本条述及的计算单位,是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定义的特别提款权。本条述及的限额,须按照一国国家货币在判决日或裁决日,或在当事人约定日的币值折算成该国货币。一缔约国是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国的,该国货币对特别提款权的比价,须按照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当日对其业务和交易实行的计价换算方法计算。一缔约国不是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国的,该国货币对特别提款权的比价,须按照该国确定的方式计算。

第六十条 迟延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限额

  除须遵循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对迟延造成货物灭失或损坏的赔偿额,应按照第二十二条计算,对迟延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限额,是相当于迟交货物应付运费两倍半的数额。根据本条以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确定的赔付总额,不得超过所涉货物全损时根据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确定的限额。

第六十一条 赔偿责任限制权的丧失

  一、如果索赔人证明,违反本公约规定的承运人义务所造成的损失,是由于声称有权限制赔偿责任的人本人故意造成此种损失的作为或不作为所导致的,或是明知可能产生此种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不作为所导致的,则承运人或第十八条述及的任何人,无权根据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或按照运输合同的约定享有限制赔偿责任的利益。

  二、如果索赔人证明,迟延交付是由于声称有权限制赔偿责任的人本人故意造成迟延损失的作为或不作为所导致的,或是明知可能产生此种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不作为所导致的,则承运人或第十八条述及的任何人,无权根据第六十条的规定享有限制赔偿责任的利益。

第十三章 时效

第六十二条 时效期

  一、两年时效期满后,不得就违反本公约下的一项义务所产生的索赔或争议提起司法程序或仲裁程序。

  二、本条第一款述及的时效期,自承运人交付货物之日起算,未交付货物或只交付了部分货物的,自本应交付货物最后之日起算。时效期间的起算日不包括在该期间内。

  三、即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效期满,一方当事人仍然可以提出索赔作为抗辩,或以此抵消对方当事人提出的索赔。

第六十三条 时效的延长

  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时效期不得中止或中断,但被索赔人可以在时效期内的任何时间,通过向索赔人声明而延长该时效期。该时效期可以经再次声明或多次声明进一步延长。

第六十四条 追偿诉讼

  被认定负有责任的人,可以在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时效期满后提起追偿诉讼,提起该追偿诉讼的时效期以下列较晚者为准:

  (一)提起程序的管辖地准据法所允许的时效期内;或

  (二)自追偿诉讼提起人解决原索赔之日起,或自收到向其本人送达的起诉文书之日(以较早者为准)起九十日内。

第六十五条 对被识别为承运人的人的诉讼

  对光船承租人或对根据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被识别为承运人的人的诉讼,可以在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时效期满后提起,提起该诉讼的时效期以下列较晚者为准:

  (一)提起程序的管辖地准据法所允许的时效期内;或

  (二)自识别承运人之日起,或自船舶登记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根据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推翻其为承运人的推定之日起九十日内。

第十四章 管辖权

第六十六条 对承运人的诉讼

  除非运输合同载有一项符合第六十七条或第七十二条的排他性法院选择协议,否则原告有权根据本公约在下列管辖法院之一对承运人提起司法程序:

  (一)对下列地点之一拥有管辖权的一管辖法院:

  1. 承运人的住所;

  2. 运输合同约定的收货地;

  3. 运输合同约定的交货地;或

  4. 货物的最初装船港或货物的最终卸船港;或

  (二)为裁定本公约下可能产生的向承运人索赔事项,托运人与承运人在协议中指定的一个或数个管辖法院。

第六十七条 法院选择协议

  一、根据第六十六条第二项选择的法院,只有经合同当事人协议约定,且只有授予管辖权协议满足下列各项条件,方能对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具有排他性管辖权:

  (一)该协议载于清楚载明各方当事人名称和地址的批量合同,此种批量合同或1. 是单独协商订立,或2. 载有一则存在一项排他性法院选择协议的明确声明,且指出批量合同中载有该协议的部分;并且

  (二)该协议清楚指定某一缔约国的数个法院或某一缔约国的一个或数个特定法院。

  二、根据本条第一款订立的排他性法院选择协议,只有满足下列各项条件,方能对不是批量合同当事人的人具有约束力:

  (一)该法院位于第六十六条第一项所指定的地点之一;

  (二)该协议载于运输单证或电子运输记录;

  (三)关于诉讼提起地法院以及该法院拥有排他性管辖权的通知已及时、正确地发给该人;并且

  (四)受案法院的法律承认该排他性法院选择协议对该人具有约束力。

第六十八条 对海运履约方的诉讼

  原告有权在对下列地点之一拥有管辖权的管辖法院,根据本公约对海运履约方提起司法程序:

  (一)海运履约方的住所;或

  (二)海运履约方接收货物的港口或海运履约方交付货物的港口,或海运履约方执行与货物有关的各种活动的港口。

第六十九条 不另增管辖权地

  除须遵循第七十一条和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外,不得在不是根据第六十六条或第六十八条指定的法院,根据本公约对承运人或海运履约方提起司法程序。

第七十条 扣留以及临时措施或保全措施

  本公约的规定概不影响对临时措施或保全措施,包括对扣留的管辖权。除非符合下列条件,否则临时措施或保全措施执行地所在国的法院不享有裁定案件实体的管辖权:

  (一)符合本章的要求;或

  (二)一项国际公约在该国适用的,该国际公约作此规定。

第七十一条 诉讼合并和移转

  一、除非根据第六十七条或第七十二条存在一项具有约束力的排他性法院选择协议,就同一事件同时对承运人和海运履约方提起一项共同诉讼的,只能在同时根据第六十六条和第六十八条指定的一法院提起该诉讼。无上述这类法院的,可以在根据第六十八条第二项指定的一法院,在其存在的情况下提起该诉讼。

  二、除非根据第六十七条或第七十二条存在一项具有约束力的排他性法院选择协议,承运人或海运履约方提起的诉讼寻求一项不承担赔偿责任声明的,或提起的其他任何诉讼将剥夺一人根据第六十六条或第六十八条选择诉讼地的权利的,该承运人或海运履约方应在被告已选择根据第六十六条或第六十八条 (两者以适用者为准)所指定的法院的情况下,根据被告的要求撤回该诉讼,然后可以在该法院重新提起诉讼。

第七十二条 争议产生后的协议和被告应诉时的管辖权

  一、争议产生后,争议各方当事人可以协议约定在任何管辖法院解决争议。

  二、被告在一管辖法院应诉,未根据该法院的规则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该法院拥有管辖权。

第七十三条 承认和执行

  一、根据本公约拥有管辖权的一法院在一缔约国作出的裁决,应在另一缔约国根据该另一缔约国的法律得到承认和执行,但两国须已根据第七十四条作出声明。

  二、一法院可以以其法律所提供的拒绝承认和执行的理由为根据,拒绝给予承认和执行。

  三、本章不得影响加入本公约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对其成员国彼此承认或执行判决适用本组织的规则,不论这些规则的通过时间是在本公约之前还是之后。

第七十四条 第十四章的适用

  本章的规定只能对根据第九十一条声明其将受本章规定约束的缔约国具有约束力。

第十五章 仲裁

第七十五条 仲裁协议

  一、除须遵循本章的规定外,当事人可以协议约定,任何根据本公约运输货物可能产生的争议均应提交仲裁。

  二、仲裁程序应按照对承运人提起索赔的人的选择:

  (一)在仲裁协议为此目的指定的任何地点进行;或

  (二)在一国的其他任何地点进行,下列任何地点位于该国即可:

  1. 承运人的住所;

  2. 运输合同约定的收货地;

  3. 运输合同约定的交货地;或

  4. 货物的最初装船港或货物的最终卸船港。

  三、仲裁协议指定的仲裁地对仲裁协议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具有约束力,条件是,载有该仲裁协议的批量合同清楚载明各方当事人的名称和地址,且该批量合同属于下列情况之一:

  (一)是单独协商订立的;或

  (二)载有一则存在一项仲裁协议的明确声明,且指出批量合同中载有该仲裁协议的部分。

  四、仲裁协议已根据本条第三款订立的,该协议指定的仲裁地,只有满足下列条件,方能对不是批量合同当事人的人具有约束力:

  (一)该协议指定的仲裁地位于本条第二款第二项述及的地点之一;

  (二)该协议载于运输单证或电子运输记录;

  (三)仲裁地通知已及时、正确地发给受仲裁协议约束的人;并且

  (四)准据法准许该人受该仲裁协议的约束。

  五、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四款的规定,视为每一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一部分,此种条款或协议的规定,凡与其不一致的,一概无效。

第七十六条 非班轮运输中的仲裁协议

  一、非班轮运输的运输合同由于下列原因而适用本公约或本公约规定的,本公约的规定概不影响该运输合同中仲裁协议的可执行性:

  (一)适用第七条 ;或

  (二)各方当事人自愿在本来不受本公约管辖的运输合同中纳入本公约。

  二、虽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运输单证或电子运输记录由于适用第七条而适用本公约的,其中的仲裁协议仍受本章的管辖,除非此种运输单证或电子运输记录:

  (一)载明了因适用第六条而被排除在本公约适用范围之外的租船合同或其他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和日期;并且

  (二)以具体提及方式纳入了租船合同或其他合同中载有仲裁协议规定的条款。

第七十七条 争议产生后的仲裁协议

  虽有本章和第十四章的规定,争议产生后,争议各方当事人仍可以协议约定在任何地点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

第七十八条 第十五章的适用

  本章的规定只能对根据第九十一条声明其将受本章规定约束的缔约国具有约束力。

第十六章 合同条款的有效性

第七十九条 一般规定

  一、除非本公约另有规定,运输合同中的条款,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概无效:

  (一)直接或间接,排除或限制承运人或海运履约方在本公约下所承担的义务;

  (二)直接或间接,排除或限制承运人或海运履约方对违反本公约下的义务所负的赔偿责任;或

  (三)将货物的保险利益转让给承运人或第十八条述及的人。

  二、除非本公约另有规定,运输合同中的条款,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概无效:

  (一)直接或间接,排除、限制或增加托运人、收货人、控制方、持有人或单证托运人在本公约下所承担的义务;或

  (二) 直接或间接,排除、限制或增加托运人、收货人、控制方、持有人或单证托运人对违反本公约下任何义务所负的赔偿责任。

第八十条 批量合同特别规则

  一、虽有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在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本公约所适用的批量合同可以约定增加或减少本公约中规定的权利、义务和赔偿责任。

  二、根据本条第一款作出的背离,仅在下列情况下具有约束力:

  (一)批量合同载有一则该批量合同背离本公约的明确声明;

  (二)批量合同1. 是单独协商订立的,或2. 明确指出批量合同中载有背离内容的部分;

  (三)给予了托运人按照符合本公约的条款和条件订立运输合同,而不根据本条作出任何背离的机会,且向托运人通知了此种机会;并且

  (四)背离既不是1. 以提及方式从另一文件并入,也不是2. 包含在不经协商的附合合同中。

  三、承运人的公开运价表和服务表、运输单证、电子运输记录或类似文件不是本条第一款所指的批量合同,但批量合同可以通过提及方式并入此类文件,将其作为合同条款。

  四、本条第一款既不适用于第十四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二条中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或因违反这些规定而产生的赔偿责任,也不适用于因第六十一条述及的作为或不作为而产生的任何赔偿责任。

  五、批量合同满足本条第二款要求的,其中背离本公约的条款,须满足下列条件,方能在承运人与非托运人的其他任何人之间适用:

  (一)该人已收到明确记载该批量合同背离本公约的信息,且已明确同意受此种背离的约束;并且

  (二)此种同意不单在承运人的公开运价表和服务表、运输单证或电子运输记录上载明。

  六、一方当事人对背离本公约主张利益的,负有证明背离本公约的各项条件已得到满足的举证责任。

第八十一条 活动物和某些其他货物特别规则

  虽有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在不影响第八十条的情况下,运输合同可以排除或限制承运人和海运履约方的义务或赔偿责任,条件是:

  (一)货物是活动物,但如果索赔人证明,货物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是由于承运人或第十八条述及的人故意造成此种货物灭失、损坏或此种迟延损失的作为或不作为所导致的,或是明知可能产生此种灭失、损坏或此种迟延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不作为所导致的,则任何此种排除或限制均属无效;或

  (二)货物的性质或状况,或进行运输的情况和条件,使得有合理的理由达成一项特别协议,但此种运输合同不能涉及正常贸易过程中所进行的正常商业货运,且此种货物运输未签发可转让运输单证或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

第十七章 本公约不管辖的事项

第八十二条 管辖其他运输方式货物运输的国际公约

  本公约的规定概不影响适用在本公约生效时已生效的,规范承运人对货物灭失或损坏的赔偿责任的下列国际公约,包括今后对此种公约的任何修正:

  (一)任何管辖航空货物运输的公约,此种公约根据其规定适用于运输合同的任何部分;

  (二)任何管辖公路货物运输的公约,此种公约根据其规定适用于船载车辆不卸货的货物运输;

  (三)任何管辖铁路货物运输的公约,此种公约根据其规定适用于补充铁路运输的海上货物运输;或

  (四)任何管辖内河航道货物运输的公约,此种公约根据其规定适用于不在内河航道和海上转船的货物运输。

第八十三条 赔偿责任总限制

  本公约的规定概不影响适用任何规范船舶所有人赔偿责任总限制的国际公约或国内法。

第八十四条 共同海损

  本公约的规定概不影响适用有关共同海损理算的运输合同条款或国内法规定。

第八十五条 旅客和行李

  本公约不适用于旅客及其行李的运输合同。

第八十六条 核事故造成的损害

  对于核事故造成的损害,根据下列文书应由核设施经营人负赔偿责任的,不产生本公约下的任何赔偿责任:

  (一)经1964年1月28日附加议定书以及1982年11月16日和2004年2月12日议定书修正的1960年7月29日《关于核能领域第三方责任巴黎公约》、经1988年9月21日《关于适用维也纳公约和巴黎公约的联合议定书》修正并经1997年9月12日《修正1963年核损害民事责任维也纳公约的议定书》修正的1963年5月21日《核损害民事责任维也纳公约》、或1997年9月12日《关于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包括就核设施经营人对核事故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对这些公约的任何修正以及这方面的任何新公约;或

  (二)适用于此类损害赔偿责任的国内法,条件是此种国内法在各方面同《巴黎公约》、《维也纳公约》或《关于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一样有利于可能遭受损害的人。

第十八章 最后条款

第八十七条 保存人

  兹指定联合国秘书长为本公约保存人。

第八十八条 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

  一、本公约2009年9月23日在荷兰鹿特丹开放供各国签署,随后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开放供各国签署。

  二、本公约须经签署国批准、接受或核准。

  三、本公约自开放供签署之日起对所有未签署国开放供加入。

  四、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和加入书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第八十九条 退出其他公约

  一、1924年8月25日在布鲁塞尔签署的《统一提单若干法律规则国际公约》、1968年2月23日签署的修正《统一提单若干法律规则国际公约》的议定书、或1979年12月21日在布鲁塞尔签署的修正经由1968年2月23日修正议定书修正的《统一提单若干法律规则国际公约》的议定书的缔约国,应在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同时,通过向比利时政府提供相应的通知,退出已是其缔约国的该公约及其议定书,同时声明退约自本公约对该国生效之日起生效。

  二、1978年3月31日在汉堡缔结的《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的缔约国,应在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同时,通过向联合国秘书长提供相应的通知,退出该公约,同时声明退约自本公约对该国生效之日起生效。

  三、就本条而言,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列文书的缔约国对本公约的批准、接受、核准和加入,凡在本公约生效之后通知保存人的,只有在这些国家按照要求对这些文书的退出生效之后方可生效。本公约保存人应与作为本条第一款所列文书保存人的比利时政府协商,确保这方面的必要协调。

第九十条 保留

  不准许对本公约作出保留。

第九十一条 声明的程序和效力

  一、第七十四条和第七十八条所准许的声明,可以在任何时间作出。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所准许的初步声明,应在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时作出。其他声明,本公约一概不予准许。

  二、在签署时作出的声明,必须在批准、接受或核准时加以确认。

  三、声明及其确认,应以书面形式作出,且应正式通知保存人。

  四、声明在本公约对有关国家生效时同时生效。但是,保存人于本公约生效后收到正式通知的声明,应于保存人收到该声明之日起六个月期满后的下一个月第一日生效。

  五、根据本公约作出声明的任何国家,可以在任何时间以书面形式正式通知保存人撤回该声明。声明的撤回,或在本公约准许情况下对声明的更改,于保存人收到该通知之日起六个月期满后的下一个月第一日生效。

第九十二条 对本国领土单位的效力

  一、一缔约国拥有两个或多个领土单位,各领土单位对本公约所涉事项适用不同法律制度的,可以在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时声明本公约适用于本国的全部领土单位或仅适用于其中的一个或数个领土单位,且可以在任何时间通过提出另一声明修改其所作的声明。

  二、此种声明应通知保存人,且明确指出适用本公约的领土单位。

  三、一缔约国根据本条声明本公约适用于该国的一个或数个领土单位而不是全部领土单位的,一地点位于不适用本公约的领土单位,为本公约之目的,视为不在缔约国内。

  四、一缔约国未根据本条第一款提出声明的,本公约适用于该国的全部领土单位。

第九十三条 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的参与

  一、由主权国家组成,且对本公约管辖的某些事项拥有管辖权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同样可以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在这种情况下,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应与缔约国相同,但仅限于该组织对本公约所管辖事项拥有管辖权的范围。当涉及本公约下缔约国数目时,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内的成员国为本公约缔约国的,该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不能算作一个缔约国。

  二、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应在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时向保存人提出声明,指出对本公约所管辖的哪些事项的管辖权已由其成员国转移给该组织。根据本款提出声明后,如果管辖权分配发生任何变化,包括管辖权新的转移,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应迅速通知保存人。

  三、本公约中,对“一缔约国”或“缔约国”的任何提及,必要时同等适用于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

第九十四条 生效

  一、本公约于第二十份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起一年期满后的下一个月第一日生效。

  二、一国在第二十份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交存日之后成为本公约缔约国的,本公约于交存该国的相应文书一年期满后的下一个月第一日对该国生效。

  三、运输合同于本公约对一缔约国生效之日或生效之后订立的,该缔约国应对其适用本公约。

第九十五条 修订和修正

  一、在不少于三分之一本公约缔约国的请求下,联合国秘书长应召开缔约国会议修订或修正本公约。

  二、本公约修正案生效后交存的任何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视为适用于经修正的公约。

第九十六条 退出本公约

  一、缔约国可以通过向保存人发出书面通知,于任何时间退出本公约。

  二、退约于保存人收到通知一年期满后的下一个月第一日生效。通知中指明更长期限的,退约于保存人收到通知后该更长期限期满时生效。

  二零零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订于纽约,正本一份,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同为作准文本。

  兹由经各国政府正式授权的下列署名全权代表签署本公约,以昭信守。

查找更多联合国公约与宣言,请查看《联合国公约与宣言大全》
本站资料均收集于网络,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赞(0) 支持
未经允许不得转载;觉得有用,欢迎转发;保留作者信息;(采集人员请润)七宗罪心理 » 联合国全程或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
分享到: 更多 (0)

评论 抢沙发

  • 昵称 (必填)
  • 邮箱 (必填)
  • 网址

Follow your heart

关于留言

觉得有用就打赏一下吧!您的支持是我做下去的最强动力!

支付宝扫一扫打赏

微信扫一扫打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