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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对劫持人质国际公约 联合国公约与宣言

反对劫持人质国际公约

反对劫持人质国际公约-1979年-刑事司法-联合国公约与宣言

通过日期 联合国大会1979年12月17日第34/146号决议通过并开放给各国签字、批准和加入
生效日期 按照第18(2)条规定,于1983年6月3日生效
批准情况 查看签署及保留声明
原始文本 查看联合国大会第34/146号决议或联合国条约科认证副本

  本公约各缔约国,

  铭记着《联合国宪章》中有关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及促进各国间友好关系与合作的宗旨及原则,

  特别认识到人人享有《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规定的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的权利,

  重申《联合国宪章》和《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和合作的国际法原则宣言》以及大会其他有关决议所阐明的各国人民的平等权利和自决原则,

  考虑到劫持人质是引起国际社会严重关切的罪行,按照本公约的规定,对任何犯劫持人质罪行者必须予以起诉或引渡,

  深信迫切需要在各国之间发展国际合作,制订和采取有效措施,以防止作为国际恐怖主义的表现的一切劫持人质行为,并对犯有此项罪行者予以起诉和惩罚,

  已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1. 任何人如劫持或扣押并以杀死、伤害或继续扣押另一个人(以下称“人质”)为威胁,以强迫第三方,即某个国家、某个国际政府间组织、某个自然人或法人或某一群人,作或不作某种行为,作为释放人质的明示或暗示条件,即为犯本公约意义范围内的劫持人质罪行。

  2. 任何人

  (a) 图谋劫持人质

  (b) 与实行或图谋劫持人质者同谋而参与其事,也同样犯有本公约意义下的罪行。

第二条

  每一缔约国应按照第一条所称罪行的严重性处以适当的惩罚。

第三条

  1. 罪犯在其领土内劫持人质的缔约国,应采取它认为适当的一切措施,以期缓和人质的处境,特别是设法使人质获得释放,并于人质获释后,如有必要,便利人质离开。

  2. 如缔约国已将罪犯因劫持人质而获得的物品收管,该缔约国应尽快将该物品归还人质本人或第一条所称第三方,或归还其适当当局。

第四条

  各缔约国应合作防止第一条所称罪行,特别是:

  (a) 采取一切实际可行的措施,以防止为在其领土内外进行此等犯罪行为而在其领土内所作的准备,包括禁止鼓励、煽动、筹划或参与劫持人质行为的个人、团体和组织在其领土内从事非法活动的措施;

  (b) 交换情报并协同采取行政和其他适当措施,以防止此等罪行的发生。

第五条

  1. 每一缔约国应采取必要的措施来确立该国对第一条所称任何罪行的管辖权,如果犯罪行为是:

  (a) 发生在该国领土内或在该国登记的船只或飞机上;

  (b) 该国任何一个国民所犯的罪行,或经常居住于其领土内的无国籍人(如该国认为恰当时)所犯的罪行;

  (c) 为了强迫该国作或不作某种行为;

  (d) 以该国国民为人质,而该国认为适当时。

  2. 每一缔约国于嫌疑犯在本国领土内,而不将该嫌疑犯引渡至本条第1款所指的任何国家时,也应采取必要措施,对第一条所称的罪行确立其管辖权。

  3. 本公约不排除按照国内法行使的任何刑事管辖权。

第六条

  1. 任何缔约国,如嫌疑犯在其领土内,当判明情况有此需要时,应按照该国法律,在进行刑事诉讼或引渡程序所需要的时间内扣留该人或采取其他措施,以保证其留在该国境内。该缔约国应立即进行初步调查,以查明事实。

  2. 本条第1款所指的扣留或其他措施,应立即直接通知或经由联合国秘书长通知:

  (a) 犯罪地国家;

  (b) 被强迫或被图谋强迫的国家;

  (c) 被强迫或被图谋强迫的自然人或法人为该国国民的国家;

  (d) 人质为该国国民的国家,或人质在该国领土内经常居住的国家;

  (e) 嫌疑犯为该国国民的国家,如为无国籍人时,嫌疑犯在该国领土内经常居住的国家;

  (f) 被强迫或被图谋强迫的国际政府间组织;

  (g) 其他任何有关国家。

  3. 凡依本条第1款被采取措施的任何人有权:

  (a) 毫不迟延地与最近的本国或有权与其建立联系的国家的适当代表取得联系,如为无国籍人时,则与其经常居住地国家的适当代表取得联系;

  (b) 受到上述国家代表的探视。

  4.本条第3款所指权利的行使,应符合嫌疑犯所在国的法律规章,但以这些法律规章能充分实现本条第3款给予这种权利的原定目的为限。

  5.本条第3款和第4款的规定不得妨碍依第五条第1款(b)项规定有管辖权的任何缔约国邀请红十字国际委员会与嫌疑犯建立联系和前往探视的权利。

  6.进行本条第1款所规定的初步调查的国家,应尽速将调查结果通知本条第2款所指的国家或组织,并说明它是否有意行使管辖权。

第七条

  对嫌疑犯提起公诉的缔约国,应按照其法律将诉讼的最后结果通知联合国秘书长。联合国秘书长应将此项资料转送其他有关国家和有关国际政府间组织。

第八条

  1. 领土内发现嫌疑犯的缔约国,如不将该人引渡,应毫无例外地而且不论罪行是否在其领土内发生,通过该国法律规定的程序,将案件送交该国主管机关,以便提起公诉。此等机关应按该国法律处理任何普通严重罪行案件的方式作出判决。

  2. 任何人因第一条所称任何罪行而被起诉时,应保证他在诉讼的所有阶段受到公平待遇,包括享有他所在地国家法律规定的一切权利和保障。

第九条

  1. 依照本公约提出引渡某一嫌疑犯的要求不得予以同意,如果收到此项要求的缔约国有充分理由相信:

  (a) 以第一条所称罪行为理由而提出引渡要求,但目的在于因某一人的种族、宗教、国籍、民族根源或政治见解而予以起诉或惩罚;

  (b) 该人的处境可能因以下理由而受损害:

    (一)本款(a)项所述的任何理由,或

    (二)有权行使保护权利的国家的适当机关无法与其联系。

  2. 关于本公约所述的罪行,凡在适用于缔约国间的所有引渡条约和办法中与本公约不相容的各项规定,在各缔约国之间均被修改。

第十条

  1. 第一条所称各项罪行,均应视为缔约国间现有任何引渡条约已经列为可以引渡的罪行。各缔约国承诺在以后彼此间缔结的所有引渡条约中将此种罪行列为可以引渡的罪行。

  2. 以订有条约为引渡条件的缔约国,如收到尚未与该缔约国订立引渡条约的另一缔约国的引渡要求,被请求国得自行决定将本公约视为就第一条所称罪行进行引渡的法律根据。引渡应依照被请求国法律所规定的其他条件进行。

  3. 不以订有条约为引渡条件的各缔约国应承认第一条所称罪行为彼此之间可以引渡的罪行,但须符合被请求国法律所规定的条件。

  4.为了缔约国间引渡的目的,第一条所称罪行应视为不仅发生在实际发生地,而且也发生在按照第五条第1款的规定须确立其管辖权的国家的领土内。

第十一条

  1. 条缔约国对就第一条所称罪行提起的刑事诉讼应互相给予最大限度的协助,包括提供它们掌握的为诉讼程序所需的一切证据。

  2. 本条第1款的规定不应影响任何其他条约中关于互相提供司法协助的义务。

第十二条

  在关于保护战争受害者的1949年日内瓦各项公约或这些公约的附加议定书可以适用于某一劫持人质行为,并且本公约缔约国受各该项公约约束,有责任起诉或交出劫持人质者的情况下,本公约不适用于1949年日内瓦各项公约及其议定书中所称的武装冲突中所进行的劫持人质行为,包括1977年第一号附加议定书第一条第4款所提到的武装冲突——即各国人民为行使《联合国宪章》和《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和合作的国际法原则宣言》所阐明的自决权利而进行的反抗殖民统治和外国占领以及反抗种族主义政权的武装冲突。

第十三条

  如果罪行仅发生在一个国家内,而人质和嫌疑犯都是该国国民,且嫌疑犯也是在该国领土内被发现的,本公约即不适用。

第十四条

  本公约任何规定均不得解释为可以违背《联合国宪章》,侵害一国的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

第十五条

  本公约的条款不应影响本公约通过之日已经生效的各项庇护条约在各该条约缔约国间的适用;但本公约缔约国不得对并非此等庇护条约缔约国的本公约另一缔约国援用此等庇护条约

第十六条

  1.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缔约国之间关于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方面的任何争端,如不能谈判解决,经缔约国一方要求,应交付仲裁。如果自要求仲裁之日起6个月内,当事各方不能就仲裁的组织达成协议,任何一方得依照《国际法院规约》提出请求,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审理。

  2. 每一国家在签署或批准本公约或加入本公约时,得声明该国不受本条第1款的约束。其他缔约国对于作出这项保留的任何缔约国,也不受本条第1款的约束。

  3. 依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作出保留的任何缔约国,得随时通知联合国秘书长撤回该项保留。

第十七条

  1. 本公约在1980年12月31日以前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开放给所有国家签字。

  2. 本公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3. 本公约开放给任何国家加入。加入书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第十八条

  1. 本公约应自第22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联合国秘书长之后第30天开始生效。

  2. 对于在第22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后批准或加入本公约的每一国家,本公约应在该国交存其批准书或加入书后第30天对该国开始生效。

第十九条

  1. 任何缔约国得用书面通知联合国秘书长退出本公约。

  2. 在联合国秘书长接到通知之日起1年后,退出即行生效。

第二十条

  本公约原本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其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各文本具有同等效力。联合国秘书长应将本公约的正式副本分送所有国家。

  本公约于1979年12月18日在纽约开放签字,下列签署人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公约上签字,以昭信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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