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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童权利宣言 联合国公约与宣言

儿童权利宣言

儿童权利宣言-1959年-儿童-联合国公约与宣言

通过日期 联合国大会1959年11月20日第1386(XIV)号文件通过
原始文本 查看联合国大会第1386(XIV)号文件

  序言

  兹鉴于联合国人民曾于宪章中重申其对基本人权及人格尊严与价值之言念,并决心促成大自由中之社会进步和较善生活之民生;

  复鉴于联合国曾于世界人权宣言中宣布人人皆有权享受该宣言所载一切权利与自由,不因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见或他种意见,族国或家世、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而分轩轻;

  复鉴于儿童因其身心尚未成熟,于出生前及出生后均需特别保障与照料,包括适当之法律保护在内;

  复鉴于此种特别保障之需要业经一九二四年日内瓦儿童权利宣言载明,并经世界人权宣言及办理儿童福利各专门机构与国际组织之规章予以承认;

  复鉴于人类对于儿童负有尽其所能善为培养之义务。

  大会爰于此,

  颁布儿童权利宣言,以期儿童能有愉快之童年,并为其自身利益及社会利益而享受本宣言中所载之权利与自由,同时促请父母、男女个人以及自愿组织、地方当局与国家政府,依据下列原则逐渐采取立法及其他措施以承认并竭力维护此等权利:

原则一

  儿童应享有本宣言所载之一切权利。所有儿童,绝无例外,一律有权享受此等权利,不因其本人或其家族之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见或他种意见、族国或家世、财产、出生或其他身分而有所轩轻或歧视。

原则二

  儿童应享受特别保护,并应以法律及其他方法予儿童以机会与便利,使其能在自由与尊严之情境中获得身体、心智、道德、精神、社会各方面之健全与正常发展。为达此目的,制订法律时,应以儿童之最大利益为首要考虑。

原则三

  儿童出生时应即有权取得姓名及国籍。

原则四

  儿童应享受社会安全之利益,儿童应有权在健康中生长发展;为此目的,应予儿童及其母亲以特别之照料与保护,包括出生前和出生后之适当照料在内。 儿童应有获得适当之营养、居住、娱乐及医药之权利。

原则五

  儿童在身体、心智或社会方面有缺陷者,应按其各别情形,予以所需之特殊矫治、教育及照料。

原则六

  儿童需要爱与了解,以利其人格之充分及和谐发展。凡属可能,儿童应在父母照料及负责之情形下成长,无论如何,应在慈爱及道德与物质安全之气氛中成长;幼龄儿童除特殊情形外不应使其与母亲分离。社会及政府当局对无家庭之儿童或无适当赡养之儿童,负有特别照料之义务。对于人口众多家庭儿童之赡养,宜由国家及其他方面拨款补助之。

原则七

  儿童有受教育之权,至少在初等阶段应为免费强迫制。儿童所受之教育应足以促进其一般陶冶并使其能在同等机会之下发展其能力,其个人判断力、其道德及社会责任心而成为社会之有用分子。

  负儿童教育与辅导责任者应以儿童之最大利益为其指导原则;此种责任首应由父母负之。

  儿童应有游戏娱乐之充分机会,此种游戏与娱乐之目标应与教育之目标相同;社会与政府当局应尽力促进此项权利之享受。

原则八

  儿童在一切情形之下应在最先受保护与救济之列。

原则九

  儿童应加保护,使不受一切形式之漠视、虐待与剥削。儿童不得以之为任何方式之贩卖对象。

  儿童在未达最低适当年龄前不准雇用;无论如何,不得令其或许其从事任何妨碍其健康或教育,或阻碍其身心或道德发展之职业或工作。

原则十

  儿童应加保护,使不受可能养成种族、宗教及其他各种歧视之习俗之熏染。儿童之抚育应陶冶其了解、容忍、各国人民间友谊、和平与博爱之精神,并使其充分明了所具精力与才干悉应为人类而服务。

一九五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第八四一次全体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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