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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关于女性囚犯待遇和女性罪犯非拘禁措施的规则(曼谷规则) 联合国公约与宣言

联合国关于女性囚犯待遇和女性罪犯非拘禁措施的规则(曼谷规则)

联合国关于女性囚犯待遇和女性罪犯非拘禁措施的规则(曼谷规则)-2010年-妇女-联合国公约与宣言

通过日期 联合国大会2010年12月21日第65/229号决议通过
原始文本 查看联合国大会第65/229号决议

  大会,

  回顾主要涉及囚犯待遇的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标准和准则,特别是《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切实实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的程序、《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以及《囚犯待遇基本原则》

  又回顾主要涉及替代监禁措施的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标准和准则,特别是《联合国非拘禁措施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东京规则》)和《刑事事项中使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

  还回顾其2003年12月22日第58/183号决议,其中大会请各国政府、相关国际机构和区域机构、国家人权机构和非政府组织加倍注意女性囚犯包括女性囚犯的子女的问题,以查明关键问题和解决问题的方法,

  考虑到《东京规则》中规定的替代监禁措施,并考虑到触及刑事司法制度的女性的性别特殊性及因而需要优先考虑对她们适用非拘禁措施,

  记及大会2006年12月19日第61/143号决议,其中敦促各国除其他外采取积极措施,解决造成暴力侵害妇女行为的结构性根源问题,加强预防工作,消除歧视性的做法和社会规范,包括在制定反暴力政策时考虑到需要予以特别关注的妇女,如狱中妇女或在押妇女,

  又记及其2008年12月24日第63/241号决议,其中大会吁请所有国家注意父母在押和被监禁对儿童产生的影响,特别是确定并推广关注受父母在押和服刑所影响的婴儿和儿童的需要及其身体、情感、社会和心理发展的良好做法,

  考虑到《关于犯罪与司法:迎接二十一世纪的挑战的维也纳宣言》, 其中会员国除其他外承诺将根据女性囚犯和女性罪犯的特殊需要,制订着眼于行动的政策建议,以及实施《维也纳宣言》的行动计划,

  提请注意《关于协作与对策:建立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战略联盟的曼谷宣言》,因为它专门涉及到在押及拘禁和非拘禁环境中的妇女,

  回顾会员国在《曼谷宣言》中建议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员会考虑审议与监狱管理和囚犯有关的标准和准则是否充分,

  注意到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提出的将2008年10月6日至12日指定为被拘押者尊严和正义周的倡议,其中特别强调妇女和女孩的人权,

  考虑到女性囚犯是具有特殊需要和要求的脆弱群体之一,

  意识到世界各地现有的许多监狱设施主要是为男性囚犯设计,而过去这些年来女性囚犯人数有了显著增加,

  承认一些女性罪犯并不对社会构成危险,与所有罪犯一样,对她们实行监禁可能会使她们更加难以重新融入社会,

  欢迎联合国毒品和犯罪问题办公室编写《妇女与监禁问题监狱管理者和政策制订者手册》,

  又欢迎人权理事会2009年3月25日第10/2号决议邀请各国政府、相关国际机构和区域机构、国家人权机构和非政府组织更多关注狱中妇女和女孩问题,包括与狱中妇女的子女有关的问题,以期查明和处理与这个问题有关的特定性别方面和挑战,

  还欢迎世界卫生组织欧洲区域办事处与联合国毒品和犯罪问题办公室之间的协作,并注意到《关于狱中妇女健康问题基辅宣言》,

  表示注意到《关于替代性儿童照料的导则》,

  回顾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员会2009年4月24日第18/1号决议, 其中委员会请联合国毒品和犯罪问题办公室执行主任在2009年召开一次不限成员名额政府间专家组会议,按照《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和《东京规则》,制定针对在押及拘禁和非拘禁环境中妇女待遇的补充规则,欢迎泰国政府提出担任东道主承办专家组会议,并请专家组会议向随后于2010年4月12至19日在巴西萨尔瓦多举行的第十二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大会提交专家组会议工作成果,

  又回顾第十二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大会的四次区域筹备会议均欢迎制定一套针对在押及拘禁和非拘禁环境中妇女待遇的补充规则,

  还回顾《关于应对全球挑战的综合战略: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系统及其在变化世界中的发展的萨尔瓦多宣言》,其中会员国建议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员会作为优先事项审议《联合国关于女性囚犯待遇和女性罪犯非拘禁措施的规则》草案,以便采取适当行动,

  1. 表示赞赏地注意到制定针对在押及拘禁和非拘禁环境中妇女待遇补充规则的专家组于2009年11月23日至26日在曼谷举行的会议中所开展的工作和该会议的成果;

  2. 表示感谢泰国政府担任东道主承办专家组会议和为举办该会议所提供的财政支持;

  3. 通过本决议所附的《联合国关于女性囚犯待遇和女性罪犯非拘禁措施的规则》,并核可第十二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大会关于该规则应称作“《曼谷规则》”的建议;

  4. 承认,鉴于世界各地的法律、社会、经济和地理条件有很大差异,不能在所有地方和所有时间同样适用所有这些规则;但认识到这些规则在整体上代表着全球的愿望,有助于改善女性囚犯及其子女和社区的境况这一共同目标,故应当有助于推动作出持续努力,克服规则适用中的实际困难;

  5. 鼓励会员国制定立法,确立替代监禁措施,并优先考虑为这种制度提供经费,以及发展实施这一制度所需的机制;

  6. 鼓励已经制定关于狱中妇女或关于女性罪犯替代监禁措施的立法、程序、政策或做法的会员国,将信息提供给其他国家和相关的国际、区域和政府间组织及非政府组织,并协助它们制订和开展关于这些立法、程序、政策或做法的培训或其他活动;

  7. 邀请会员国在制定相关立法、程序、政策和行动计划时考虑到女性囚犯的特殊需要和现实,并酌情参考《曼谷规则》;

  8. 又邀请会员国酌情收集、保持、分析并公布关于狱中妇女和女性罪犯的具体数据;

  9. 强调在判决或决定对怀孕妇女或儿童的唯一或主要养育人实行审前措施时,在可能和适当情况下,优先选用非拘禁措施,只有在严重犯罪或暴力犯罪的情况下才考虑拘禁判决;

  10. 请联合国毒品和犯罪问题办公室根据请求向会员国提供技术援助和咨询服务,以便酌情制定或加强关于狱中妇女和女性罪犯替代拘禁措施的立法、程序、政策和做法;

  11. 又请联合国毒品和犯罪问题办公室酌情采取步骤,确保广泛传播作为《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联合国非拘禁措施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东京规则》) 的补充文件的《曼谷规则》,并确保加强这一领域的宣传活动;

  12. 还请联合国毒品和犯罪问题办公室在向各国提供相关援助中加强与联合国其他相关实体、政府间组织和区域组织及非政府组织的合作,并查明各国的需要和能力,以加强国家对国家的合作和南南合作;

  13. 邀请联合国系统各专门机构和相关的政府间和非政府区域和国际组织参与实施《曼谷

规则》;

  14. 邀请会员国和其他捐助方根据联合国的规则和程序,为此目的提供预算外捐助。

附件 联合国关于女性囚犯待遇和女性罪犯非监禁措施的规则(曼谷规则)

初步意见

  1. 《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 一视同仁地适用于所有囚犯;因此,在适用中应考虑包括女性囚犯在内所有囚犯的具体需要和实际情况。然而,《规则》系50多年前通过,并未对妇女的特殊需要予以足够关注。随着全世界女性囚犯人数的增加,需要进一步阐明在女性囚犯待遇方面应予考虑的事项,这已日益重要和迫切。

  2. 由于认识到需要就适用于女性囚犯和女性罪犯的特有考虑因素提供全球标准,同时考虑到联合国不同机构通过的一系列相关决议,其中要求联合国会员国适当回应女性罪犯和女性囚犯的需要,故此制定本规则,以期在女性囚犯待遇和女性罪犯替代监禁措施方面,适当地补充和增补《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联合国非拘禁措施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东京规则》)。

  3. 本规则决非是要取代《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或《东京规则》,因此,这两套规则所载的所有相关规定继续无歧视地适用于所有囚犯和罪犯。本规则的某些规定进一步阐明了《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和《东京规则》中适用于女性囚犯和罪犯的现有规定,而另一些规定则涉及新的领域。

  4. 这些规则是在联合国相关各项公约和宣言所载原则启发下制定,因此符合现有国际法的规定。这些规则所面向的是参与实行非拘禁惩处措施和社区措施的监狱管理部门和刑事司法机关(包括决策者、立法者、检察部门、司法部门和缓刑执行部门)。

  5. 联合国在各种不同场合强调了关于处理女性罪犯情形的具体要求。例如,1980年,第六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了一项关于女性囚犯具体需要的决议,其中建议,在执行第六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所通过的与罪犯待遇直接或间接相关的决议时,应认识到女性囚犯的特殊问题,并应认识到需要提供解决问题的方法;尚未向女性罪犯提供与男性罪犯同等的作为替代监禁措施使用的方案和服务的国家,应着手提供;联合国、政府组织和在联合国具有咨商地位的非政府组织以及所有其他国际组织,应做出持续努力,以确保在拘捕、审判、判刑和监禁女性罪犯期间给予她们公正和平等待遇,并应特别注意女性罪犯所遇到的特殊问题,例如怀孕和照料子女。

  6. 第七、第八和第九届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也提出了有关女性囚犯的具体建议。

  7. 第十届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了《关于犯罪与司法:迎接二十一世纪的挑战的维也纳宣言》, 其中会员国承诺在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方案范围内以及在国家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战略范围内,考虑并解决方案和政策对男女产生的不同影响(第11段);并根据女性囚犯和罪犯的特殊需要,制定着眼于行动的政策建议(第12段)。实施《维也纳宣言》的行动计划中单独有一节(第十三节)专门讨论所建议的具体措施以进一步落实《宣言》第11和第12段中所做承诺,其中包括各国按照本国法律制度审查、评估并在必要情况下修改国内有关刑事事项的立法、政策、程序和做法,以确保妇女受到刑事司法系统的公平对待。

  8. 联合国大会在其题为“司法行政领域的人权问题”的2003年12月22日第58/183号决议中,呼吁加倍注意女性囚犯包括女性囚犯子女的问题,以查明关键问题和解决问题的方法。

  9. 联合国大会在其题为“加紧努力消除一切形式暴力侵害妇女行为”的2006年12月19日第61/143号决议中,强调“暴力侵害妇女行为”是指对妇女造成或可能造成身心方面或性方面的伤害或痛苦的任何基于性别的暴力行为,包括任意剥夺自由,不论其发生在公共生活或私人生活中,并敦促会员国审查并酌情修订、修正或废除一切歧视妇女或者对妇女具有歧视性影响的法律、条例、政策、做法和惯例,如果存在多种法律制度,确保这些制度的规定符合国际人权义务、承诺和原则,包括不歧视原则;采取积极措施,解决造成暴力侵害妇女行为的结构性根源问题,加强预防工作,消除歧视性做法和社会规范,包括对于那些需要特别关注的妇女,例如被监禁或被拘留的妇女;同时为执法人员和司法人员提供有关两性平等和妇女权利的培训和能力建设。该决议确认了暴力侵害妇女行为对触及刑事司法制度的妇女具有特定影响这一事实,并确认她们在监禁期间免遭侵害的权利。身心安全对于确保女性罪犯的人权以及改善她们的最终处境至关重要,本规则考虑到了这方面的问题。

  10. 最后,在2005年4月25日第十一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大会通过的《关于协作与对策:建立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战略联盟的曼谷宣言》中,会员国宣布致力于发展和维护公正有效的刑事司法制度,包括根据适用的国际标准,对所有关押在审前拘押所和教改所里的人给予人道待遇(第8段);会员国建议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员会考虑审查与监狱管理和囚犯有关的标准和规范的适足性(第30段)。

  11. 正如与《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一样,鉴于世界各地的法律、社会、经济和地理状况存在很大差异,下文的规则显然不能在所有地方、所有时间都同样适用。然而,这些规则应能激励人们不断努力,以克服在如何适用方面的实际困难,因为这些规则在整体上代表了全球的愿望,联合国认为由此可实现改善女性囚犯、她们的子女以及她们社区的最终处境这一共同目标。

  12. 本规则主要涉及妇女及其子女的需要,但有一些涉及男女囚犯都适用的问题,例如有关父母亲责任、某些医疗服务、搜查程序等问题。不过,由于关注的重点包括在狱中服刑的母亲的子女,因此需要认识到父母双方在子女的生活中扮演的重要角色。有鉴于此,本规则中有些规则将同样适用于身为人父的男性囚犯和罪犯。

导言

  13. 以下规则决非是要取代《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和《东京规则》。因此,这两套规则所载的所有规定继续无歧视地适用于所有囚犯和罪犯。

  14. 本规则第一节事关相关机构的一般管理,适用于被剥夺自由的所有各类妇女,包括刑事或民事、未经审判或已判刑的女性囚犯,以及法官命令接受“安全措施”或惩教措施的妇女。

  15. 第二节所载规则只适用于每一分节所涉的特定类别。然而,A分节下适用于被判刑囚犯的规则,应同样适用于B分节所涉及的囚犯类别,但前提是这些规则与管辖这类妇女的规则并不冲突,并且对她们有利。

  16. A分节和B分节都规定了有关少年女性囚犯待遇的额外规则。但必须指出,需要按照国际标准,尤其是《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利雅得准则)、《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的少年规则》以及《刑事司法系统中儿童问题行动指南》,单独拟订有关这类囚犯待遇和重新融入社会的战略和政策,同时应尽最大可能避免实行监禁。

  17. 第三节载有关于对女性和少年女性罪犯适用非拘禁惩处和措施的规则,包括关于刑事司法程序中拘捕、审前、判决和判决后这些阶段的规则。

  18. 第四节载有关于研究、规划、评价、提高公众认识和交流信息的规则,适用于本规则所涵盖的所有各类女性罪犯。

一. 普遍适用规则

1. 基本原则

[补充《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规则6>

规则1

  为了将《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规则6中所体现的不歧视原则付诸实践,在适用本规则时应考虑女性囚犯的独特需要。不应将照顾这种需求以实现两性实质上的平等视为歧视性做法。

2. 收监

规则2

1. 应适当关注妇女和儿童的收监程序,因为他们在这个时候尤易受到伤害。应为新入狱的女性囚犯提供便利,让她们与亲属取得联系;寻求法律咨询;了解监狱规则和规章、监狱制度,知道在需要其所通晓语言的帮助时向何处求助;如果系外国人,则还需为其提供寻求领事代表的便利。

2. 在收监之前和收监时,应允许负有养育子女责任的妇女为子女做好安排,考虑到儿童的最高利益,包括在可能情况下留出一段合理的暂不拘押时间。

3. 登记

[补充《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规则7>

规则3

1. 被收监妇女的子女人数以及具体个人信息,应在收监之时加以记录。在不影响母亲权利的情况下,此类记录应至少包含子女的姓名、年龄,若不与母亲在一起,还应包含其住址及其受抚养或受监护状况。

2. 与这些子女身份相关的所有信息都应保密,此类信息的使用应始终遵守考虑到儿童最高利益这一要求。

4. 监狱分配

规则4

应尽可能将女性囚犯分配至靠近其住家或者社会康复场所的监狱,考虑她们的养育责任,以及每个女性囚犯的个人倾向以及是否有适当的方案和服务。

5. 个人卫生

[补充《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规则15和16>

规则5

  女性囚犯的囚所应具备满足妇女特殊卫生需要所要求的设施和物品,包括免费提供卫生巾和正常供水以供儿童和妇女个人护理之用,尤其是对烹制食品的妇女和怀孕、哺乳或者例假时的妇女。

6. 医疗卫生服务

[补充《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规则22至26>

(a) 入狱时体检

[补充《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规则24>

规则6

  女性囚犯的健康检查应包括全面检查,以确定初级保健需要,同时还应确定:(a)是否患有性传播疾病或血液传播疾病;视风险因素,还可为女性囚犯提供艾滋病毒检测,附带检测前及检测后咨询辅导;(b)心理保健需要,包括创伤后紧张错乱症及自杀和自残风险;(c)女性囚犯的生殖健康史,包括目前或最近是否怀孕、分娩以及任何相关的生殖健康问题;(d) 是否存在药物依赖性;(e)在收监之前是否可能遭受性虐待以及其他形式的暴力侵犯。

规则7

  1. 如果诊断发现拘押前或拘押期间存在性虐待或者其他形式的暴力侵犯,应告知女性囚犯向司法部门求助的权利。应让女性囚犯充分了解相关的程序和步骤。如果女性囚犯同意采取法律行动,应通知有关人员并立即将案件报告主管部门进行调查。监狱管理部门应帮助此类妇女寻求法律援助。

  2. 不论该妇女是否选择采取法律行动,监狱管理部门都应努力确保她可以立即得到专业的心理支助或咨询。

  3. 应制定具体措施,以避免对提出如此报告或者采取法律行动的人实施任何形式的报复。

规则8

  应始终尊重女性囚犯的医疗保密权利,具体而言包括不分享信息和不接受生殖健康史检查的权利。

规则9

  如果女性囚犯有子女陪伴,该子女也应接受健康检查,最好是由儿童健康专家检查,以确定任何医治需要。应为其提供适当的保健服务,至少应等同社区提供的服务水平。

(b) 与性别相关的保健

规则10

  1. 应为女性囚犯提供与性别相关的保健服务,至少应等同社区提供的服务水平。

  2. 如果女性囚犯要求女性医生或护士对其进行检查或治疗,应尽可能为其安排女性医生或护士,急诊情况除外。如果违背女性囚犯的意愿由一名男性医务人员进行检查,在检查过程中应有一名女性工作人员在场。

规则11

  1. 在体检过程中只能有医护人员在场,除非医生认为存在异常情形,或者医生出于安保原因而要求一名监狱工作人员在场,或者如上文规则10第2款所述,该女性囚犯特别要求有一名工作人员在场。

  2. 如果在体检过程中需要有非医务职能监狱工作人员在场,这类工作人员应是女性,并且进行体检时应保护隐私,保障尊严和保密。

(c) 心理健康与护理

规则12

  应为监狱中或非拘押环境中需要心理保健的女性囚犯提供个性化、关注性别问题并且注意心灵创伤问题、全面的心理保健和康复方案。

规则13

  监狱工作人员应了解妇女何时会感到特别痛苦,以便对她们的状况感觉敏锐并确保为她们提供适当支助。

(d) 艾滋病毒预防、治疗、护理和援助

规则14

  在制定惩戒机构应对艾滋病毒/艾滋病的方案和服务时,应注意妇女的具体需要,包括预防母婴传播。在此方面,监狱管理部门应鼓励和支持制定有关艾滋病毒预防、治疗和护理的同伴教育等举措。

(e) 药物滥用治疗方案

规则15

  监狱保健服务部门应为女性药物滥用者提供专门的治疗方案,或为此类方案提供便利,其中应考虑到以往的受害情形、怀孕妇女以及有子女妇女的特殊需要以及她们的不同文化背景。

(f) 预防自杀和自残

规则16

  与心理健康和社会福利机构协商制定和实施相应策略,预防女性囚犯自杀和自残,并应为有此风险者提供考虑到其性别特点的适当和专门支持,这应成为女子监狱心理健康综合政策的一部分。

(g) 预防保健服务

规则17

  女性囚犯应接受有关预防保健措施的教育和信息,包括预防艾滋病毒、性传播疾病和其他血液传播疾病以及妇女特有疾病。

规则18

  应为女性囚犯提供与社会中同龄妇女相同的特别针对妇女的预防保健措施,例如宫颈巴氏涂片以及乳癌和妇科癌检查。

7. 安全保障

[补充《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规则27至36>

(a) 搜查

规则19

  应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在进行人身搜查过程中女性囚犯的尊严和尊重得到维护,人身搜查只能由受过适当搜查方法妥善培训的女性工作人员按照既定程序进行。

规则20

  应制定其他检查方法,例如扫描,以取代脱衣搜查和侵犯性的人身搜查,从而避免侵犯性的人身搜查带来的心理伤害和可能的身体影响。

规则21

  监狱工作人员在搜查狱中陪伴母亲的儿童以及探监儿童时,应表现出称职的能力、职业水准和敏感性,并应维护尊重和尊严。

(b) 惩戒和处罚

[补充《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规则27至32>

规则22

  在监狱中不应对怀孕妇女、养育婴幼儿的妇女和哺乳母亲实施禁闭或惩戒性隔离等惩罚。

规则23

  对女性囚犯实施的惩戒性制裁不应包括禁止与家人联系,尤其是与子女联系。

(c) 戒具

[补充《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规则33和34>

规则24

  绝不应对处于生产、分娩过程或者分娩不久后的妇女使用戒具。

(d) 向囚犯提供信息和囚犯提出的投诉;检查

[补充《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规则35和36及关于检查的规则55>

规则25

  1. 应立即为报告受到虐待的女性囚犯提供保护、支持和咨询辅导,并应由独立的主管部门对其声称受到的虐待进行调查,同时充分尊重保密原则。保护措施应特别考虑到报复风险。

  2. 遭受性虐待的女性囚犯,特别是因此而怀孕者,应得到适当的医疗咨询和辅导,并应向她们提供必要的身心保健、支持和法律援助。

  3. 为了监测女性囚犯的拘押条件和待遇,巡视、探访或监督单位或监管机构中应包括女性成员。

8. 与外部世界的接触

[补充《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规则37至39>

规则26

  应通过一切合理方式鼓励和便利女性囚犯与其家人接触,包括与其子女以及子女监护人和法律代表接触。在可能情况下,应采取措施抵消拘押在离家较远监所中的女性面临的不便条件。

规则27

  在允许配偶探视的情况下,女性囚犯应能与男性平等地行使这一权利。

规则28

  涉及子女的探视,应在有利于创造良好探视经历的环境中进行,包括工作人员的态度,并应允许母亲和子女之间的公开接触。在可能情况下,应鼓励与子女接触时间较长的探视。

9. 监所工作人员和培训

[补充《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规则46至55>

规则29

  对受雇于女子监狱的工作人员进行的能力建设,应使他们能够应对女性囚犯重新融入社会的特殊需要,并能管理安全和有助改造的设施。女性工作人员的能力建设措施还应包括担任高层职务的机会,承担制定有关女性囚犯待遇和看管工作的政策和战略等重要职责。

规则30

  监狱管理机关中的管理层应作出明确的持续承诺,预防和处理对女性工作人员的性别歧视。

规则31

  应制定和实施关于监狱工作人员行为的明确政策和规章,目的是为女性囚犯提供最大限度的保护,使之免遭任何基于性别的言行暴力、虐待和性骚扰。

规则32

  监狱女性工作人员应能得到与男性工作人员平等的培训机会,所有参与女子监狱管理工作的工作人员都应接受关于性别敏感性和禁止歧视和性骚扰的培训。

规则33

  1. 分管女性囚犯的所有工作人员都应接受与女性囚犯的特殊需要和人权有关的培训。

  2. 除急救和基本医疗知识外,还应为在女子监狱中工作的监狱工作人员提供与妇女健康主要问题有关的基本培训。

  3. 在允许子女陪伴狱中母亲的情况下,还应为监狱工作人员提供关于儿童成长知识和儿童保健方面的基本培训,使他们能在需要时和紧急情况下适当应对。

规则34

  监狱工作人员的常规培训课程中应包括关于艾滋病毒问题的能力建设方案,作为其中的组成部分。除了艾滋病毒/艾滋病预防、治疗、护理和支持外,诸如性别和人权等问题也应成为培训课程的组成部分,重点应特别放在这些问题与艾滋病毒、耻化和歧视的关系上。

规则35

  监狱工作人员应接受培训,以便发现女性囚犯的心理保健需要及自残和自杀风险,并通过提供支持和将这类案例提交专家处理而给予援助。

10. 少年女性囚犯

规则36

  监狱管理部门应制定措施,满足少年女性囚犯的保护需要。

规则37

  少年女性囚犯应能平等享有为少年男性囚犯提供的教育和职业培训。

规则38

  少年女性囚犯应能得到与年龄和性别相适应的方案及服务,例如性虐待或暴力侵害问题的咨询。她们应接受有关妇女保健的教育,并应能如成年女性囚犯那样定期寻求妇科专家协助。

规则39

  怀孕的少年女性囚犯应得到与成年女性囚犯同等的支助和医疗护理。应由专科医生监测她们的健康状况,同时应考虑到由于她们的年龄关系,她们在怀孕期间产生健康问题的风险可能更大。

二. 适用特殊类别的规则

A.被判刑囚犯

1. 分类与个别考虑

[补充《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规则67至69>

规则40

  监狱管理人员应制定和实施分类方法,处理女性囚犯的特殊需要和状况,从而确保为这些囚犯的尽早改造、待遇和重新融入社会做出适当和个性化的规划并予以实施。

规则41

  对性别问题敏感的风险评估和囚犯分类应:

  (a) 考虑到女性囚犯对其他人构成的风险通常较低,高度保安措施和加强隔离会对女性囚犯产生特别有害的影响;

  (b) 在监所分配和服刑规划中考虑到女性囚犯背景的基本信息,例如她们可能经历过的暴力侵害、精神残疾和药物滥用历史,以及养育子女和其他照看责任;

  (c) 确保女性囚犯服刑计划中包括与她们的特殊需要相匹配的改造方案和服务;

  (d) 确保那些有着心理保健需要的人被安排在非限制性和保安级别尽可能低的环境中,并且得到适当的待遇,而不是仅仅由于她们的心理健康问题便把她们关押在保安级别较高的设施内。

2. 监狱制度

[补充《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规则65、66和70至81>

规则42

  1. 女性囚犯应能参与均衡和全面的活动方案,其中应考虑到与性别相关的适当需要。

  2. 监狱制度应具有足够灵活性,满足怀孕妇女、哺乳母亲以及带有子女的妇女的需要。监狱中应提供托儿设施或安排,使女性囚犯能够参与监狱活动。

  3. 应作出特别努力,为怀孕妇女、哺乳母亲以及在监狱中带有子女的妇女提供适当安排。

  4. 应作出特别努力,为有社会心理辅导需要特别是遭受过身心方面或性方面虐待的女性囚犯提供适当服务。

规则43

  监狱管理部门应鼓励并在可能情况下便利对女性囚犯的探视,以此作为确保她们心理健康和重新融入社会的重要前提。

规则44

  鉴于女性囚犯多有遭受家庭暴力的经历,应妥善询问她们包括家庭成员在内的哪些人可被允许来探视她们。

规则45

  监狱管理部门应在尽可能最大程度上对女性囚犯采用请假回家、开放式监狱、重返社会训练所和基于社区的方案和服务等可选办法,为她们从监狱到重获自由的过渡提供方便,减少耻化并尽可能早地使她们与家人重新建立联系。

规则46

  监狱管理部门应与缓刑和(或)社会福利机构、地方社区团体和非政府组织合作,设计并实施释放前和释放后重新融入社会的综合方案,其中应考虑到妇女的特殊需要。

规则47

  应与社区服务机构合作,为刑满释放后需要心理、医疗、法律和实际帮助的女性提供释放之后的进一步支助,以确保她们成功地重新融入社会。

3. 怀孕妇女、哺乳母亲和在监狱中带有子女的母亲

[补充《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规则23>

规则48

  1. 对怀孕或哺乳的女性囚犯,应按照由合格保健人员起草和监测的方案,向她们提供健康和饮食建议。应向怀孕妇女、婴儿、儿童和哺乳母亲免费提供适当和及时的食品、健康的环境以及日常活动的机会。

  2. 除非有具体健康原因,不应劝阻女性囚犯为其婴儿哺乳。

  3. 对最近分娩但其婴儿不在狱中与其一起生活的女性囚犯,应将其医疗和营养需要纳入待遇方案。

规则49

  是否允许子女与狱中母亲待在一起的决定应以儿童的最高利益为本。与狱中母亲待在一起的儿童绝不应被作为囚犯对待。

规则50

  应尽可能为子女与其同在狱中的女性囚犯提供与子女相处的机会。

规则51

  1. 应与社区保健服务机构合作,为与狱中母亲一起生活的儿童提供持续的保健服务,并由专家监测儿童的成长情况。

  2. 为这类儿童成长而提供的环境应尽可能接近监狱之外儿童所处的环境。

规则52

  1. 应在相关国内法范围内,根据个案评估,并以儿童的最高利益为本,决定何时将子女与母亲分开。

  2. 应审慎采取让子女离开监狱的措施,并且只能在已为儿童确定其他照看安排的情况下实施,对于外国囚犯,还应与领事官员协商。

  3. 子女与母亲分开并安排由家人或亲属照看或通过其他替代方式照看之后,应在符合儿童最高利益和无损公共安全的情况下,为女性囚犯与子女会面提供尽可能多的机会和便利。

4. 外国人

[补充《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规则38>

规则53

  1. 如存在相关的双边或多边协定,在非居民外国女性囚犯提出申请或经其知情同意后,应在其监禁期间尽早考虑移交她们本国,尤其是在她们有子女在本国的情况下。

  2. 如果让与非居民外国女性囚犯一起生活的儿童离开监狱,应考虑将该儿童迁回其本国,同时应考虑到该儿童的最高利益,并与其母亲协商。

5. 少数群体和土著人民

规则54

  监狱管理部门应认识到来自不同宗教和文化背景的女性囚犯有着不同的需要,她们在寻求与性别和文化相关的方案和服务时可能面临多种形式的歧视。因此,监狱管理部门应与女性囚犯本人以及相关群体协商,提供满足这些需要的综合方案和服务。

规则55

  应与相关群体协商,审查释放前和释放后服务,以确保它们适合于土著女性囚犯以及来自不同族裔和种族群体的女性囚犯,并且确保她们可以获得这些服务。

B. 被捕或候审囚犯

[补充《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规则84至93>

规则56

  相关当局应认识到审前在押妇女所面临的受虐待特殊风险,应在政策和实践中采取适当措施,保障这些女性在此期间的安全(另见下文关于审前拘押替代安排的规则58)。

三. 非拘禁措施

规则57

  《东京规则》各项规定应成为制定和实施对女性罪犯的适当应对措施的指导方针。应在会员国法律制度范围内拟定有性别区分的转化措施和审前及量刑替代安排等可选办法,其中应考虑到许多女性罪犯的受害史以及她们担负的照看责任。

规则58

  考虑到《东京规则》规则2. 3的规定,不应在不适当考虑女性罪犯的背景和家庭联系的情况下,将她们与家人和社区分开。只要适当和可能,应尽量实施替代方式管理犯有罪行的妇女,例如转化措施和审前及量刑替代安排等。

规则59

  一般而言,应使用非拘禁手段的保护方式,例如,安置在由独立团体、非政府组织或者其他社区服务机构管理的避难所中,以此保护需要这种保护的妇女。只有在必要时并且在所涉妇女明确请求的情况下,才可采用涉及拘禁的临时措施保护妇女,并且在任何情况下都应由司法或其他主管部门予以监督。不得违背所涉妇女的意愿而继续实施这种保护措施。

规则60

  应提供适当资源为女性罪犯设计合适的替代安排,以便将非拘禁措施与干预措施相结合,解决导致妇女触及刑事司法制度的最常见问题。这些安排可包括对家庭暴力和性虐待受害人的治疗课程和咨询服务;为精神残疾者提供的适当治疗;改善就业前景的教育和培训方案。这种方案应考虑到提供照看儿童服务和专为妇女提供服务的必要性。

规则61

  在对女性罪犯量刑时,考虑到她们的照看责任和典型背景,法院应有权力考虑减轻罪行的因素,例如无犯罪史、犯罪行为相对不严重及犯罪性质。

规则62

  应改善社区的对性别问题有敏感认识、考虑到心灵创伤和专对妇女开放的药物滥用治疗方案的提供情况,并进一步方便妇女获取这种治疗,目的是预防犯罪、转化和替代量刑。

1. 量刑后处置

规则63

  关于有条件提前释放(假释)的决定,应积极考虑女性囚犯的照看责任以及她们重新融入社会的特殊需要。

2. 怀孕妇女和有受扶养子女的妇女

规则64

  在可能和适当情况下,对怀孕妇女和有受扶养子女的妇女应首先选择非拘禁判决,只有在罪行严重或暴力犯罪或该妇女构成持续危险的情况下,并在考虑到儿童最高利益之后,才考虑拘禁判决,同时还应确保做好照看这类儿童的适当安排。

3. 少年女性罪犯

规则65

  对于触犯法律的儿童,应尽最大可能避免实行监禁。在作出决定时应考虑到少年女性罪犯因其性别而容易受到伤害这一因素。

4. 外国人

规则66

  应尽最大努力批准《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及其《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 以期充分实施其中的规定,从而为人口贩运活动受害人提供最大限度的保护,以避免许多外国妇女二次受害。

四. 研究、规划、评价以及提高公众认识

1. 研究、规划和评价

规则67

  应作出努力,围绕妇女所犯罪行、妇女对抗刑事司法制度的诱因、二次判罪和监禁对妇女的影响、女性罪犯的特性以及用以减少妇女再次犯罪可能性的方案等问题,组织和促进注重成果的综合研究,以此作为有效规划、拟定方案和制定政策的基础,以期对女性罪犯重新融入社会的需要做出回应。

规则68

  应作出努力,组织和促进研究,查明由于母亲对抗刑事司法制度,尤其是母亲被监禁而受到影响的儿童人数,以及这种状况对儿童的影响,以期协助制定政策和拟定方案,其中考虑到儿童的最高利益。

规则69

  应作出努力,定期审查、评价和公布与女性犯罪行为相关的趋势、问题和因素,以及对女性罪犯及其子女重新融入社会的需要做出回应的效果,以期减少这些妇女对抗刑事司法制度而给她们自身及其子女带来的耻辱和负面影响。

2. 提高公众认识、信息共享和培训

规则70

  1. 应告知媒体和公众有关导致妇女身陷刑事司法系统禁锢的原因以及对此做出回应的最有效方法,以使妇女能够重新融入社会,同时应考虑到其子女的最高利益。

  2. 公布和传播研究成果和良好做法范例应构成相关政策的综合要素,这些政策旨在改善刑事司法系统对女性罪犯做出的回应对她们及其子女产生的结果并提高公正性。

  3. 应向媒体、公众和专职负责女性囚犯和罪犯事务的人员经常提供有关本规则涵盖的事项以及本规则实施情况的事实信息。

  4. 应为相关的刑事司法人员制定和实施关于本>规则和研究成果的培训方案,以提高他们的认识,并使他们敏感了解本规则所载各项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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